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牛湄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明郎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明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0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0九二、七二三六、七四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八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係投資房地產業者,明知個人單獨貸款有額度限制,乃思以人頭戶分散貸款之方式辦理貸款,故借用黃光華、江永生、杜松霖(起訴書誤為林松霖)、彭豪美(已更名為彭引琦)、江鄭美惠、陳水木、江孚嘉、陳堯俊、江夢貞、郭經綸(起訴書誤為郭經倫)、丙○○、甲○○作為人頭,於其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而後旋以各人頭戶名義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台銀松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詳情如附表一、二所示。辛○○既受各人頭戶之同意,以各人頭為債務人名義辦妥貸款手續,自屬為該人頭戶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乃竟基於概括犯意,只圖為自己儘速轉手賺取差價,不管人頭戶應負最後清償責任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區內,將上開不動產轉售予癸○○等他人,卻未依其受任處理事務之本旨,將貸款人頭戶(即債務人)名義予以塗銷,變更為新買方名義,致該不動產因受景氣不良及附近地下道施工影響價格慘跌,新買方無力繳付原貸款利息,終為上開銀行拍賣抵償,然因賣得價格尚不夠償付抵押貸款之本息,致各人頭戶遭銀行催索餘欠,計附表一部分三千七百餘萬元,附表二部分共二億一千餘萬元,而有利益上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辛○○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以人頭戶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後以各人頭戶名義申辦抵押貸款,嗣又將該不動產價售他人,卻未負責將抵押債務人名義塗銷轉成新買方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人頭乙○○、杜松霖(原審卷㈡一六八頁)、丙○○(同上卷一六九頁)、陳堯俊(同上卷一七二頁)所述相符,其中人頭戶丙○○更指訴:「我是信任朋友,所以將資料給江(寶生),我也不清楚是一戶或二戶。我是與我太太二人去銀行辦理對保,是去聯合報對面的銀行(臺灣銀行)。」(本院卷㈠一六二頁),乙○○亦指陳:「辛○○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借用我的名義,並由伊提供台北市○○路○段十號一樓之房地向台銀松山貸得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另使用我朋友丙○○之名,以伊提供之台北市○○路之房地為擔保品,向該行貸得二千萬元及甲○○(按為丙○○之妻)之名義,貸得二千二百萬元。當時辛○○向我表示伊想投資不動產,需要借用一些人的名義購屋,而我及友人丙○○、甲○○夫婦亦曾私下去看過辛○○所指想購入之台北市○○路潤泰雙子星大廈的房子。而我及丙○○、甲○○之原意,是想透過辛○○購入後,再向伊轉購,因此不疑有他,即提供及房貸。至於詳細過戶及房地貸款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僅知辛○○當時拿了一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指導我填寫相關資料,至於貸款金額是事後辛○○辦理的。」(七0九二號偵卷,下簡稱偵㈠卷,四一頁反面),向被告辛○○買受該不動產之癸○○亦證稱:「房子未過戶,貸款也沒有轉移,我們就將房子轉賣了,也就是說,原所有權人還是原所有權人,原貸款還是原貸款。」(本院卷㈠五三頁),並有其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審卷㈡二0至五0頁)、抵押設定情形表(七四二一號偵卷,下簡稱偵㈡卷,六九至七二頁)、上開各人頭戶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一八二四二號偵卷,下簡稱偵㈢卷一七至四九、五二至五四、五五至五八頁)人頭戶之判決書(原審卷㈡一八一至一九八頁)、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原審卷㈣一一八頁以下)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辛○○借用人頭戶買進不動產,並憑以辦理抵押貸款,於其轉售之後,依其借用人頭戶之本旨及借戶報酬僅區區三萬元(原審卷㈡二0八頁)之情以言,自應負責將抵押債務人名義轉為買方,卻為順利求售,任令買方拖延,甚至買方又轉售他人,仍未處理,致人頭戶受銀行索債,權益受損,核被告辛○○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對於人頭戶背信,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為一己之私利,借用人頭戶貸款,售屋之後仍不負責塗銷人頭戶之債務人名義,致人頭戶受銀行追索,損害不輕之危害程度及該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以示懲儆,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亦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罪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生效,比較新、舊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庚○○、乙○○部分)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圖利、詐欺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庚○○係台銀松山分行襄理,負責辦理該分行貸款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基於圖利被告辛○○、乙○○及陳建南(係被告庚○○之連襟)之犯意概括,明知被告辛○○等以人頭戶購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卻與辛○○勾串,先由該分行經理管新儫(通緝中)答應貸款,指示被告庚○○及承辦貸款之辦事員林鳳騰(通緝中)照辦,被告庚○○既明知被告辛○○等人,係以人頭分散貸款(迴避總行核定)但集中使用以及還款能力欠佳,若按正常評估無法核貸,仍依管新儫之意配合辦理,對於估價部分未予實際訪查,被告庚○○並為附表二房地介紹人,明知買賣價格為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仍依照被告辛○○申貸金額,將不實鑑價報告之金額倒算折扣數後予以核貸;附表一、二之房地,分別貸得八千一百七十萬、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公訴人誤為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超貸得四千八百七十萬元,而圖利被告辛○○等人。被告辛○○詐得不法利益後,即藉故不繳息,由臺銀松山分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房地,其中附表一房地拍賣後,臺銀松山分行損失三千七百餘萬元,附表二僅拍賣一戶,損失八百餘萬元,餘十九戶撤回拍賣,催收款達二億一千餘萬元。附表二之房地貸款後,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撥入七千萬元、一千萬元至陳建南帳戶,被告庚○○復利用控管陳建南帳戶機會,利用部分金錢夥同被告乙○○、林鳳騰等人購買臺北市○○路五十巷二十二號地下室房地,再持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貸款,嗣後出售結算,被告庚○○因而獲利約九十餘萬元。因認被告庚○○、辛○○、乙○○共同涉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公訴人在原審當庭更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庚○○、乙○○並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係當庭追加之罪名)之罪嫌,被告辛○○、乙○○亦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開被告三人涉有圖利、背信(被告辛○○除外)及詐欺(被告庚○○除外)罪嫌,無非以:
㈠本件房地係分別以五千六百萬、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旋以被告辛○○、乙○○及人頭戶江永生等人名義,貸得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此為庚○○、林鳳騰、辛○○所不否認;且有買賣契約書二份、貸款申請書十五份在卷可稽,顯已超額詐得四千八百七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參以原審共同被告林鳳騰供認:伊明知辛○○等人,如依所附之所得資料,根本欠缺償債能力,伊本應將還款能力評估為「欠佳」,但與管新儫經理之意思有違,因此仍評定為「普通」;是管新儫交待要依辛○○等人所填的申請書金額核貸,且一定要貸放,所以雖然無還款財源,但仍予以核貸,故有關鑑估價即係以所,即為我所製作之鑑估價,再反算鑑價報告之折扣數等語,又本件貸款未依總行七八‧二‧一銀融系第0一四九四號規定辦理,即對個人授信總款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徵經稅捐機關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而本件有未查證所得稅申報者或無所得稅申報資料、申報稅過低未查證有無償還能力、所得來源有大額租金收入,未查證或請提供房地資料以供佐證之情形。再,同一家庭成員江孚嘉、江鄭美惠、江夢貞三人合計四千七百萬元,丙○○、甲○○夫婦四千二百萬元,則未查核其明確之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此外辛○○及配偶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五萬元、三萬元,但申請書則列為一百萬元,與財務部所定「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點:「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者為準,為其償還還款財之參考」未盡相符,黃光華、江永生等亦然,足見該貸款存有違規弊端。
㈢被告辛○○供稱:陳建南、乙○○二人均有合夥,江某出資五百萬元,並提供丙○○、甲○○名義貸款,係庚○○、陳建南、乙○○三人主導,伊僅出資而已,陳建南應有告知庚○○實際買賣價格,事後有給予乙○○三百萬元等語,足證被告庚○○知情且參與,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庚○○亦坦承利用貸款後,控管陳建南之帳戶時,參與逸仙路房屋投資,得利九十餘萬元。
㈤臺銀松山分行因前貸款後,辛○○等人拒還還款,因此依法拍賣結果,計造成四千五百萬元之呆帳,損失二億一千餘萬元之催收款,此據臺銀松山分行職員賴雪梅證述在卷。
㈥本件復有陳建南、乙○○、林政聲之帳戶往來(含傳票)資料及大額提款登記備查籍影本等在卷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行為,
㈠被告庚○○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辛○○,對於被告辛○○以如何價格買進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伊毫不知情,亦不曾為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且不知有借用人頭分散貸款之事,各該不動產之估鑑價值係由林鳳騰所承辦,伊雖為上司,僅作轉呈而已,並未參與勾串,更無非法圖利,伊固與陳建南具姻親關係,但彼此平日各行其事,雖有受託保管陳建南印鑑章,卻未保管存摺,不可能提領陳建南帳戶之存款私用,不能憑空臆測伊有參與共同犯罪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伊固借用人頭戶辦理抵押貸款,但完全依規定手續提出鑑價報告,並無與銀行人員相互勾結,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於貸款之時亦無偏低,不能因事後受房地產不景氣影響,反向推認係超貸,伊絕無圖利或詐貸款項之情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被告辛○○在調查中指稱伊參與本件貸款之事,無非推卸其自己責任之辯解,事實上,伊僅單純有意向辛○○購買房產,並邀友人丙○○、甲○○夫妻一同行事,不料辛○○竟以其等作為人頭,在辦竣過戶手續後,續又辦理貸款,而後即貪得較高之利潤,將該不動產讓售予癸○○,伊雖獲得三百萬元之賠償金,卻因仍屬抵押債務人,迄今仍受銀行追索債欠,伊實損失慘重,被害不輕,竟又遭起訴,委實寃枉等語。
四、被告三人被訴圖利罪嫌部分:
㈠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本件上開被告三人行為後,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則上開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依從輕主義之原則,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刑度比較適用之。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又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三人所違反之「臺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及七十七年間臺灣銀行行員使用手冊中有關「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之相關規定,均係臺灣銀行經常董會所通過之事項,此有各該「辦法」及「授件業務手冊」等在卷可按(原審卷㈣一0六頁以下),至「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則係財政部函轉各金融機構應行注意之事項,此亦有該注意事項一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一一四頁),核其等之訂定內容均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無對外效力,性質上屬內部行政規定,自非屬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事實,顯與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庚○○之行為符合上開新修正之圖利罪構成要件。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上就此部分,原認係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名,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名(原審卷㈥二二三頁),仍係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有所誤解,併此敍明。
㈡次按無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或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均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非為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既認被告辛○○及乙○○係因公務員被告庚○○夥同原審同案被告管新儫、林鳳騰等人,基於圖利被告辛○○及乙○○之概括犯意,管某與辛○○勾串明知附表一、二之房地尚未經勘估、徵信等程序,即率予答應辛○○同意承作放款,並指示庚○○、林鳳騰照辦,該二人乃依照辛○○申貸金額,將不實鑑價報告之金額倒算折扣數後予以超額核貸,而圖利辛○○及乙○○,使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及乙○○獲得非法暴利,顯見公訴人所指該有身分者之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管新儫、林鳳騰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之被告辛○○及乙○○,則上開被告各方顯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從而,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之被告辛○○及乙○○因此獲利,但被告辛○○、乙○○顯無與上開各公務員有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辛○○及乙○○涉犯共同圖利罪,殊屬誤會。
五、被告庚○○被訴(當庭追加)背信罪嫌部分:
㈠本件貸款申辦之時,被告庚○○係擔任台銀松山分行之襄理,而關於本件抵押貸款之申辦手續,則是由承辦放款之經辦人員林鳳騰受理客戶之申請後,先為信用調查及押品勘估,再填寫信用調查報告表、押品估報告表,並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循序呈送課長、襄理、副理審核,並經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轉呈經理核定,已經該經辦人員林鳳騰(偵㈠卷三頁反面)、課長廖運光(偵㈠卷九頁反面、一0頁)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函附之小額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本案系爭房地貸款案之審議單(原審卷㈢一九六之一頁以下)、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訂頒之業務處理手冊第七篇授信捌「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作業規定之「房屋購置貸款」之「㈢處理程序」(原審卷㈥二四、二五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庚○○辯稱伊並非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相關之徵信調查、押品勘估、辦理簽約、對保等手續,係屬林鳳騰之工作,應屬可信。
㈡林鳳騰在調查單位調查中係供稱本件貸款乃經理管新儫交待承辦,指示可照申貸金額承作,伊也數度請教襄理庚○○及向營業課長(廖運光)報告等語(偵㈠卷七頁),在檢察官偵查中進一步供稱:「我們都有按規定辦理,劉襄理並沒有特別提示如何辦理。」(同上卷一八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辛○○亦供稱本件貸款是伊出面找管新儫接洽等語(偵㈠卷七一頁、七二三六號偵卷、下簡稱偵㈣卷三0頁)足見被告庚○○辯稱伊僅居於中間轉呈之地位,未與申貨人見面,不知係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辦理之情,堪予採信。從而,其否認與管新儫、林鳳騰相互勾結,亦屬可信。
㈢被告辛○○向己○○購買附表二所列辛亥路、汀州路房地,並不是由被告庚○○所介紹,而係代書壬○○所介紹,辛○○在調查局時所講的劉先生,乃是指壬○○,筆錄卻錯寫成庚○○,亦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㈣卷三一、三二頁),核與證人壬○○所證相符合(原審卷㈡二0五頁背面),本院為求翔實,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調有關該調查中之錄影帶結果,因該處之詢問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業已消磁,無法提供,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肆字第0九二四三四一七七八0號函在本院卷㈠可憑,再傳證人壬○○到庭進一步證稱:「(問:買房子時,庚○○有無在場?)沒有,我不認識庚○○,買賣房子與庚○○無關。」(本院卷㈠一二五頁)足見被告庚○○否認與被告辛○○或乙○○掛勾,尚屬可信。
㈣本件貸款相關之人頭戶陳建南雖是被告庚○○之連襟,惟陳建南從未曾告訴被告庚○○,有關其借名給辛○○作為附表二其中一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已據證人陳建南證述明確(原審卷㈡二0九頁背面),是被告庚○○否認與陳建南相勾結,亦屬可信,不能僅憑其二人係連襟,即推定被告庚○○必然知道辛○○是以借用人頭方式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請貸款之事。
㈤事實上,本件相關之抵押貸款申辦時,均未檢附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此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銀松山營字第四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五頁),顯見被告庚○○否認知悉該不動產原買價若干,而有相互勾結超額貸款之情,亦屬可採。
㈥其實,本件之癥結要在於該不動產抵押貸款,究竟有無超額貸款之情?亦即以債務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於申辦並核准貸款之時,是否足供作為其抵押權人債權之擔保?茲分析如下:
⒈據介紹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壬○○證稱:「(問:買賣行情合理?)在該階段是合理的,該地點很好,又是三角窗,就算辛○○不買,別人也會買,當時房地產市場很熱絡,他為的也是要賺錢,他們買來就是要轉手賺錢,辛○○賣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買賣是合理的,該地點之相同價錢很多人會要的。」(本院卷㈠一二六頁)。
⒉向被告辛○○買屋再轉售之癸○○證稱:「(問:認識辛○○?)認識::我是經房屋仲介的人員介紹認識,七十七年房地產正大漲,我有向劉買過房子,松江路四二號一、二樓、辛亥路雙子星我買一、二樓。辛亥路我買了二億三千萬或二億四千萬、五千萬,是與同事十幾個人一起買的,過了幾個月後就轉賣了(不超過三、四個月,因為與同事意見不合,所以過戶手續尚未完成就轉賣了),賣了多少不記得了,大約賺了一千萬元,當時的價錢的確很好:::」、「(問:貸款是用誰的名義?)房子原本就有貸款,後來因我們合夥的同事間有爭執,所以房子未過戶,貸款也沒有轉移,我們就將房子轉賣了,也就是說,原所有權人還是原所有權人,原貸款還是原貸款::」、「(問:之前所說的二億多是何意?)我之前的二億多是賣方告訴我說是他們的貸款金額,我們自己沒有實際拿去抵押貸款,就我記憶比方說,貸款是二億元,我買二億四千萬元,我們就賣了二億五千萬元,所以我們賺了一千萬元,也就是說貸款比我們賣的金額低:::」(本院卷㈠五二、五三頁)。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辛亥路不動產部分而言,被告辛○○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己○○(此人據代書壬○○證稱現在大陸地區,已久不回台,見本院卷㈠一六四卷)以總價一億九千二百萬元購進,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分四次付清買賣價款,有被告辛○○提出之辛亥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㈡十三頁以下)。又關於附表一所示松江路房地部分,被告辛○○辯稱:伊七十七年七月間,案外人黃卓漢於台中投資不動產資金週轉不靈向伊調借二千萬元,因當時伊未向其收取借款利息,黃卓漢乃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以林秀美、林方秀霞、王鳳卿名義登記之松江路房地以五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廉價讓售予伊,嗣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伊又將該房地以一億元之價格轉賣予癸○○,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指定之李一範、許換照、嚴凱倫等人名義下,亦據其提出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原審卷㈡一七頁、二0頁以下),足見被告辛○○確先以低價買進,而以高價賣出。
⒋雖然被告辛○○在出售本件不動產之前,先向被告庚○○任職之台銀松山分行辦理貸款,但亦依該銀行規定,委請該銀行指定之泛亞公司及環球公司鑑定其價格,而有該鑑價報告在案(原審卷㈡六四至七六頁、卷㈢一九六至二五九頁)可查,復經該松山分行小額放款審議小組審議認為申貸金額符合規定,有該審議單存卷(原審卷㈢一九九、二00、二四九頁、外放證物袋一)可憑,該貸款金額既低於被告辛○○售予證人癸○○之價額,足見被告等辯稱無超貸情形,尚屬可信。
⒌再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賣情形以觀,人頭陳建南以臺北市○○路○段六之一號房地向該行貸款部分,其申貸金額為一千萬元,環球不動產公司鑑價之鑑定報告押值為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元,嗣臺銀松山分行申請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該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二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元,拍賣底價顯然高於陳建南申貸之金額;另彭引琦以臺北市○○路○段十二號之二及同路段六號二樓之三房地申貸二千萬元,環球不動產公司鑑價報告押值為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元,嗣臺銀松山分行申請法院拍賣該房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元,拍賣底價亦高於彭引琦申貸金額;陳堯俊以辛亥路一段六之二號、六號二樓之二房地申貸二千萬元,環球不動產公司鑑估押值為二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元,嗣臺銀松山分行申請法院拍賣該房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元,亦高於陳堯俊申貸金額;郭經綸以臺北市○○路○段六號及六號二樓房地申貸二千二百萬元,環球不動產公司鑑估之押值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嗣臺銀松山分行申請法院拍賣該房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四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亦高於郭經綸申貸之金額,此有臺銀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四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㈥二六九頁),益徵本件不動產申貸之時,所值尚高於申貸之金額,否則癸○○如何願以高出該貸款額之價位買進?又如何能以更高之價格再轉售獲利?
⒍復參以專家證人即第一銀行退休人員戊○○到庭證稱:七十六年開始,政府為了推展自用住宅鼓勵買房子,有七千多億的爛頭寸在等調度,銀行就急著要我們去找人來貸款,::清明節以後,不動產景氣好轉,房地產上漲,::並沒有要求借方提出證明文件,:::以免會把借款人嚇到(而跑到別家銀行貸款,這是為了爭取業績的關係等語(本院卷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而回顧當年國內不動產行情確有一日三市之情,乃眾所週知之事,足見被告等所辯,本件貸款申辦之時確係在不動產景氣正好之際,不但房價不斷上漲,銀行為爭取業績亦儘量配合需要,自不能以日後房地價格回軟,推論原承辦貸款存有弊端乙節,核屬非虛。
⒎本件附表二之不動產價值之所以慘跌,據最後接手之丁○○證稱:「因為我買後沒有多久,辛亥路的地下道動工,周圍都有圍籬,所以無法出售,地價就跌落。」、「(問:你買房屋當時,該屋市價有值二億四千多萬元?)我沒有買貴,也沒有買便宜。」(本院卷㈠一0一頁),益見本件貸款確無超額借貸情形。至於借戶之扣繳憑單原屬信用貸款之參考資料,應非抵押貸款之重要憑據,併此指明。
㈦至臺銀松山分行於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案核貸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撥付貸款予借款人杜松霖二千萬元、陳堯俊二千萬元、江鄭美惠一千萬元、彭豪美(即彭引琦)二千萬元,合計七千萬元,其中有六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係轉帳至土地銀行設於臺銀總行之帳戶內,以償還附表二前所有權人向土地銀行之借款,剩餘之八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始存入陳建南設於臺銀松山分行帳戶,此有臺銀支票四紙、劃收傳票一紙及存入憑條一紙可證(見外放證物袋二之②陳建南帳戶往來之附件袋),足見公訴人指上開之七千萬元全數存入陳建南之帳戶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況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庚○○控管陳建南之存摺,及利用該存摺內之存款來購買北市○○路五十巷二十二號地下室房地以圖利部分之事,亦無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明,何況縱然屬實,亦無任何事證可證陳建南本人之權利或利益遭受如何之損害,要與刑法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㈧綜合上述,被告庚○○否認其為台銀松山分行襄理,卻有違背其任務,於經手貸款業務處理之時,萌生不法意圖,致生損害於該銀行之行為,應屬可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庚○○有犯背信或其他罪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被告辛○○、乙○○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辛○○部分:
⑴有關被告辛○○所申貨之情形,係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台銀松山分行貸款債權之擔保,並無超額借貸之情形,有如前述,縱然有借用人頭申貸之情,既未為貸款銀行所嚴格禁止,亦難認該當於詐術之施用。
⑵尤其,被告辛○○於本件二貸款核撥之後,自七十七年起即按期繳付辛亥路及松江路房地貸款之利息至七十九年間止,且係以陳建南部分之貸款一千萬元支付辛亥路房地所有貸款於轉移後手前應付之貸款利息,餘由前述向被告購買房地之後手繳納,有臺銀製作之還款情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一),則被告辛○○既已於貸款後實際繳付利息達二年有餘,益證被告辛○○辯稱伊非出於詐欺犯意,施用詐術申貸,要屬何信。
⑶綜上,尚難證明被告辛○○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別查無被告辛○○有犯詐欺罪之情形,自應認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詐欺罪。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即始終堅稱:伊絕無與辛○○、陳建南合作承作辛亥路貸款案之事,亦未提供丙○○、甲○○兩人作為人頭供辛○○辦理貸款,伊及友人丙○○、甲○○夫婦係想透過辛○○購入前述(辛亥路)房地,再行轉購求利,詎知部分付款後,辛○○表示該房地無法分割(意即不願分開賣,要整批賣才能到好價錢),而將該款退還伊等語(偵㈠卷四一頁反面、四三頁)。
⑵被告辛○○所為借用人頭申辦本件貸款,尚不成立詐欺罪,業如前述,則作為其人頭之被告乙○○自亦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⑶退一步言,被告辛○○在調查單位初訊時,固稱被告乙○○與伊及陳建南三人共同承作該貸款云云,但其嗣後在偵查中被訊以「到底有誰出錢合夥(購買辛亥路房地)」時,則稱:「當時我錢夠,乙○○有調五百萬元給我,不是合夥」(偵㈠卷七0頁背面),及供稱:「他(乙○○)是拿五百萬元給我,他說這個房子他也要買,但沒有寫正式合約」,惟仍稱「其實是拿五百萬元借給我」(同上卷七一頁),嗣又改稱:「辛亥路的房子,乙○○是說要跟我買幾戶,後來丁○○即癸○○的指定登記名義人整批以二億元買走,我又把乙○○的五百萬元退還給他八百萬元」(偵㈣卷三0頁反面),並於原審進一步供稱:「(何你要賠償乙○○三百萬元?)因為辛亥路附表乙○○、丙○○、甲○○的房子,都被我賣給癸○○。」等語(原審卷㈡二0八頁),顯見辛○○最初所供稱:辛亥路、汀洲路房地係伊與陳建南及被告乙○○合夥承作,且乙○○係主導者云云,要與事實未合。
⒊再參以辛○○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貸款是我去跟管先生(銀經理)接洽的」(偵㈠卷七一頁),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辛亥路房子你向臺銀松山分行貸款?)有的,是我出面接洽的」等語(偵㈣卷三0頁),足認被告乙○○否認有主導貸款之事,亦未參與洽辦貸款事務,應屬可信。
⒋再參以被告辛○○於原審供承:「(陳建南是否買房子的人頭?)是,我給他三萬元。」(原審卷㈡二0九頁)核與證人陳建南證稱:「(買辛亥路房地,你是辛○○的人頭?)是,車馬費領三萬元,是辛○○交給我。」等語(同上頁背面)相符,益證被告乙○○於本件貸款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只不過為被告辛○○之人頭而已。
⒌況辛○○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辛亥路房地伊以二億四千萬元賣與癸○○。」等語(偵㈣卷五頁正、反面),而辛○○購買辛亥路房地價金為一億九千二百萬元,獲利當可達四千八百萬元,如被告乙○○果有參與,依常情,應無只得其中三百萬元之理。自不能僅憑其獲賠三百萬元,即認有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事。
⒍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乙○○有犯詐欺罪情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詐欺罪。
七、被告乙○○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人就被告乙○○如何有背信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籠統謂被告辛○○、庚○○涉有背信之事,被告乙○○與之為共犯云云,惟就被告辛○○之背信行為而言,被告乙○○為該犯罪之被害人,有如前述,則其二人間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又就被告庚○○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尚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乙○○共犯背信罪之佐證。是被告乙○○否認犯此部分之罪,自屬可採。
㈢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罪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犯背信罪。
八、綜合上述,被告庚○○、乙○○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諭知該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關此二部分係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辛○○被訴圖利、詐欺部分,則因公訴人認與該被告所犯背信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審判上同一事件,此二被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九、末查,上開被告辛○○及乙○○係被公訴人以涉犯圖利及詐欺罪名提起公訴,嗣公訴人本院審理中又以其二人另涉詐欺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函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公訴部分係屬無罪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併辦部分,本院無予一併審判之餘地,此部分自應退回移送併辦機關自行處理,允宜指明。
十、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3戶│貸款戶 │貸款標的 │貸款金額(萬元) │ ├──┼────┼───────────────┼──────────┤ │ 1 │辛○○ │台北市○○路號1樓 │3000 │ ├──┼────┼───────────────┼──────────┤ │ 2 │黃光華 │台北市○○路號1樓 │3000 │ ├──┼────┼───────────────┼──────────┤ │ 3 │江永生 │台北市○○路號2樓之2 │2170 │ └──┴────┴───────────────┴──────────┘ 附表二 ┌──┬────┬───────────────┬──────────┐ │戶│貸款戶 │貸款標的 │貸款金額(萬元) │ ├──┼────┼───────────────┼──────────┤ │ 1 │陳建南 │台北市○○路○段6─1號 │1000 │ │ 2 │ │ 6號2樓之2 │ │ ├──┼────┼───────────────┼──────────┤ │ 3 │彭豪美 │台北市○○路○段─2號 │2000 │ │ 4 │ │ 6號2樓之3 │ │ ├──┼────┼───────────────┼──────────┤ │ 5 │江鄭美惠│台北市○○路○段號1樓 │1000 │ ├──┼────┼───────────────┼──────────┤ │ 6 │杜松霖 │台北市○○路○段8─1號 │2000 │ │ 7 │ │ 8號2樓之1 │ │ ├──┼────┼───────────────┼──────────┤ │ 8 │陳水木 │台北市○○路○段4號1樓 │1200 │ ├──┼────┼───────────────┼──────────┤ │ 9 │陳堯俊 │台北市○○路○段6號2樓之2 │2000 │ │ │ │ 6─2號1樓 │ │ ├──┼────┼───────────────┼──────────┤ │ │吳鍚典 │台北市○○路○段─1號1樓 │2000 │ │ │ │ 8號2樓之2 │ │ ├──┼────┼───────────────┼──────────┤ │ │江孚嘉 │台北市○○路○段8號 │2500 │ │ │ │ 8號2樓 │ │ ├──┼────┼───────────────┼──────────┤ │ │甲○○ │台北市○○路○段8─2號1樓 │2000 │ │ │ │ 8號2樓之2 │ │ ├──┼────┼───────────────┼──────────┤ │ │乙○○ │台北市○○路○段號1樓 │2200 │ ├──┼────┼───────────────┼──────────┤ │ │郭經綸 │台北市○○路○段6號 │2200 │ │ │ │ 6號2樓 │ │ ├──┼────┼───────────────┼──────────┤ │ │江夢貞 │台北市○○路655號1樓 │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