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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堃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4月2日晚間8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前址居所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於107年4月2日晚間7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與仁政街口前緝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錦堃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30頁、第335頁),又被告於107年4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調驗應受採驗人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提示偵查卷第7 頁、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年11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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