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泰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卜泰雄所犯妨害名譽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鎮萍與被告業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