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1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然觀諸上開送達之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與被告黃少華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址,顯有不合。復經該署於106年12月6日電聯上開派出所警員施建順稱:被告並未前往領取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3頁)。是上開送達地址明顯有誤,且被告亦未實際領取前揭判決正本。
㈡參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6年11月29日向被告斯時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送達,然卻經改送「臺北郵政26-47號信箱」,而由「黃俊瑋」簽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據附卷為憑(見撤緩字卷第22頁)。則上開正本並未送達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而嗣經改送後,復未由被告本人簽收。
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正本所送達之被告居所地址,顯與被告所陳報者,明顯有誤,難認前揭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且被告亦未實際前往領取,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此外,前揭正本復未向被告斯時戶籍地送達,而係改送至某信箱,而上開信箱又非被告所承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正本之相關事證。
三、綜上,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即難謂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