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瑞峯 (原名康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瑞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康瑞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文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雅商行」夾娃娃機檯店,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預先準備、無殺傷力之BB槍射擊並破壞夾娃娃機檯玻璃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機檯內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260元之藍芽音響喇叭6個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楊文龍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楊文龍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喇叭6個,業已在網路上轉賣得款3200元,並已花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42頁反面),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沒收該藍芽音響喇叭6 個部分,容有疑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實施偵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