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欽國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6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前兩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以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又被告於107年6 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7115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64頁);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82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第7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