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及罰金刑於同年8 月30日罰金易服勞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且其自103 年起,迭有以類似手法為竊盜(徒手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益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因上揭犯行經科刑而存悔悟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得之捷安特HALFWAY 7S型腳踏車1 台,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53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月1日5時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出口處,徒
手竊取邱○蔚所有停放路旁未上鎖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
萬1000元)。嗣經邱○蔚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珈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倫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蔚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腳踏車1台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