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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少承

      蔡宇翔

      李瓘倫

      林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少承、李瓘倫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翔、林靖軒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少承、蔡宇翔、李瓘倫及林靖軒(下稱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4 人與其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所為強制、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器物罪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及毀損之相關舉動,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僅因先前與他車輛於行車上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於誤認告訴人楊竣棠所駕駛車輛為先前與己發生糾紛之車輛下,公然於道路上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截堵包圍上開告訴人車輛,而任其他共同正犯下車以開山刀砍擊及以鋼珠槍射擊上開告訴人車輛,態度惡劣囂張且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對於社會風氣、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客觀上並足使當時處於告訴人上開車輛內之人產生相當恐慌,所為極為不該,復衡以被告林少承自陳:伊於案發時有持刀下車等語之參與情狀;被告李瓘倫甫於106 年9 月27日因另案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遭偵查起訴(見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並兼衡酌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車牌號碼為ANC-8521、AYM-3838、AQW-8877號自用小客車3 輛,雖為被告4 人用以犯本案強制犯行之車輛,惟據卷內該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顯示該等車輛應非被告4 人所有,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車輛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車牌號為9739-EJ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4 人用以犯本案強制犯行之車輛,且為被告林靖軒所有,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惟就本案被告4 人犯強制犯行之罪質及截堵告訴人車輛所生危害,與該車輛價值為衡量,本院認若予以沒收該車輛,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4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開山刀、鋼彈槍等物,因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4 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11號
    被      告  林少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瓘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靖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承、蔡宇翔、李瓘倫、林靖軒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凌晨
    3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QW-8877號、
    ANC- 8521號、AYM-38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
    林路,誤認楊竣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當天稍早曾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相同,林少承、蔡宇翔、
    李瓘倫、林靖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竟共同基於
    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99巷口,
    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楊竣棠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正前方、左
    前方、左後方及正後方,逼使楊竣棠無路可走而停車後,由
    車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車持鋼珠槍向前揭小客
    車車身射擊,並持開山刀揮砍前揭小客車之車身,致前揭小
    客車之後擋玻璃、後背門玻璃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竣棠,並妨害楊竣棠自由駕車
    之權利。
二、案經楊竣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承、蔡宇翔、李瓘倫、林靖軒
    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楊竣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前揭小客車
    之車損相片及上光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強制、毀損之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