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94號、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堃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錦堃犯竊盜罪所得HTC 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堃如附件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以其所竊得之手機1 支及腳踏車1 輛價額分別約為新臺幣4,000 元、1,800 元,各經告訴人陳彥博及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反面、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2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價值非低,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業經警發還與被害人黃秀琴,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二卷第16頁),已略彌補被害人黃秀琴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再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二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附件事實欄一⑴⑵所示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將該手機丟棄而不知所在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然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所竊得腳踏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黃秀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