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東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江東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紀錄,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併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前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不知警惕,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