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睿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23頁反面),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睿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睿霆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1224號及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各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某
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
遭警方盤查,員警經陳睿霆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復徵得陳睿霆同意,
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照片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942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16942號)各1 份。
(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各1 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
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法訴追。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
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
,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20 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安
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
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被告
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與必要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