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其餘貳個玻璃球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宏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工地廁所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宏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2號、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前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35至37頁),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毒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其中1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頁),顯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未經送驗,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5頁至其背面、第36頁背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