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以監視器勘驗結果作為聲請人所為之犯行,然該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時點係告訴人毆打聲請人,並不能作為聲請人有犯傷害罪嫌之佐證,原判決所採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吳潤壹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為元之指證、本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舉之同一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第3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