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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傅偉劉宇霖張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董賢儒
即告訴人
林秀玲
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告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得提起抗告。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林碧鴻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2 人之住所後,聲請人2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1.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封正本所記載「曹寧瑪」乙詞,係以縮小字體靠左,放於一般信封寄件人欄之位置,與聲請人2 人之姓名係放大字體置中,載於一般信封收件人欄位置間有所區隔,並非直接對聲請人2 人辱罵,且衡情郵差送遞信件時,多僅會注意送達地址,一般人亦多僅會注意收件地,客觀上無從產生使聲請人2 人遭受人格負面評價之效應,亦未對聲請人2 人尊嚴造成損害,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藉此行為侮辱聲請人2 人;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信封另記載「董嫌儒、林秀靈」等文字部分,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可知,「嫌」除有嫌棄、厭惡、怨隙之意,亦有嫌疑、懷疑之意,「靈」除有女巫、鬼神、魂魄、靈柩之意,亦有人之精神、最精明能幹者、姓氏、明曉事理、保佑、神妙、應驗、機敏、美好之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2 紙在卷足參,而認「嫌」、「靈」等文字,並非均存有謾罵、嘲笑、攻擊人之意,於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使聲請人2 人遭受人格負面評價之效應,亦無對彼等尊嚴造成損害,無從逕認被告有藉此行為侮辱聲請人2 人,而構成公然侮辱罪;3.如附表所示信件之收件人僅限於聲請人2 人,則該等信封上所載之字樣及內容非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故未達「公然」之程度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信封及告證一內容(本院按: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及其寄出之文件內容)都是我寫的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笫55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4 頁及其反面),並有各該信封及其內寄出之文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以下至第23頁反面)。是被告確在各該信封上收件人欄位、寄件人欄位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記載文字」欄之各該文字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寄送時間」、「寄送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寄送予聲請人2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在各該信封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記載文字」欄所載之文字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寄送予聲請人2 人,認定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容有未洽:

1.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於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2.被告於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記載文字」欄上之內容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寄送予聲請人2 人,依郵局處理郵件遞送之流程,經手處理該郵件收受、分類或遞送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均可輕易見聞該信封上繕打之內容。況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業如前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收件人僅限於聲請人2 人為由,率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封上之字樣及內容非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未達「公然」之程度等語,顯屬誤會。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在各該信封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記載文字」欄所載之文字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寄送予聲請人2 人,亦認定不構成「侮辱」乙節,同有未洽:

1.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寫「曹寧瑪」? 「曹寧瑪」上面的電話0932是何人所有? )因為郵局要寫寄件人,臉書上有很多這種名稱的人,我就順手寫了,電話是董賢儒的,我想說他們常常稱沒有收到書狀,如果留他們電話,可以確認他們有沒有收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頁反面)。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信封左側繕打「曹寧瑪」文字,並在「曹寧瑪」上方繕打「0000000000」之號碼乙情,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左側繕打「曹寧瑪」及在上方繕打聲請人董賢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足堪認定。

3.查「曹寧瑪」應為「操你媽」之諧音,且易使人發此聯想;又所謂「操(肏)你媽」者,乃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於一般口語及社會通常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曹寧瑪」與聲請人董賢儒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列,足使人產生被告係以「操(肏)你媽」侮罵聲請人董賢儒之印象,甚為明顯。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所載「曹寧瑪」等字樣,係以縮小字體靠左,放在一般信封寄件人欄之位置,與聲請人2 人姓名係以放大字體置中,載在收件人欄位置間有所區隔,並非直接對聲請人2 人辱罵,且衡以郵差送遞信件時,多僅會注意送達地址,一般人亦多僅會注意收件地,客觀上無從產生使聲請人2 人遭受人格負面評價之效應,亦未對彼等尊嚴造成損害,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藉此行為侮辱聲請人2 人云云,自嫌速斷。

4.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寄信,只有寄有他們對我提告的答辯狀給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信封及其內寄出之文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以下至第23頁反面),是被告所寄送予聲請人2 人之文書內容為被告之答辯狀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一般情形,對於訴訟文書之寄送,關乎當事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於寄送時通常較為謹慎,對於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地址,為避免影響信件之送達,勢必特別加以注意,仔細校對。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 之信封關於聲請人2 人之姓名記載並無錯誤,足見對於被告而言,將聲請人2 人姓名輸入正確,於寄出前檢查、完成校對後再行寄送,並非難事。況被告係用電腦繕打各該文字,被告應當慎選文字,以確保信件得以如期按址寄送完成,且「嫌」、「靈」等字,均非常用之字,若非刻意選以代用董「賢」儒、林秀「玲」等聲請人2 人姓名,當無可能出現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記載文字」欄。再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所內寄出之文件內容觀之,除以「姦嬰孝子」稱呼辱罵聲請人董賢儒外,尚以「似妓婆子」稱呼辱罵聲請人林秀玲,況且文內關於聲請人2 人之姓名均以電腦繕打正確無誤,益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記載文字」欄之各該文字,確係刻意選用,用以謾罵、眨損聲請人2 人之人格,使彼等感到難堪受辱,亦可認定。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詳查上情,逕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2 紙,而認「嫌」、「靈」等文字,均非存有謾罵、嘲笑、攻擊他人之意,於客觀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使聲請人2 人遭受人格負面評價之效應,進而使彼等尊嚴造成損害,無從逕認被告有藉此行為侮辱聲請人2 人,而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自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定「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而應予交付審判。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茲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林碧鴻因對另案對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事件)董賢儒、林秀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信封收件人欄位將彼等姓名記載為「董嫌儒」、「林秀靈」,另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寄件人欄位記載「曹寧瑪」(即以「操你媽」之諧音) 等羞辱及辱罵董賢儒、林秀玲字樣在各該信封上,而將各該信封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寄送予董賢儒、林秀玲,而以此足使收受、處理、遞送該郵件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董賢儒、林秀玲,足以貶損彼等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所犯罪名及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信封及其所附文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編號│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信封記載文字 │├──┼───────┼─────────┼───────┤│1 │民國105 年10月│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曹寧瑪 ││ │19日 │路1 段23號之3 臺北│ ││ │ │杭南郵局 │ │├──┼───────┼─────────┼───────┤│2 │105 年10月20日│同上 │曹寧瑪、董嫌儒││ │ │ │、林秀靈 │├──┼───────┼─────────┼───────┤│3 │105 年10月21日│同上 │同上 ││ │ │ │ │├──┼───────┼─────────┼───────┤│4 │105 年10月24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同上 ││ │ │路1 段120 號1 樓臺│ ││ │ │北北門郵局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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