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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0號、107年度執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偉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偉忠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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