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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范家禎
被告
陳盈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家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家禎因被告陳盈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9號、第40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經被告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知希望至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聲請人乃囑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迄未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書及其回證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北地檢署107年6月12日北檢泰弗107執3919字第1079049178號函稿1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2紙,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經聲請人合法傳、拘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現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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