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04.23 │新北地院 105年度│106.04.13 │ │ │ │ │ │簡上字第1176號 │ │ ├──┼───┼──────┼─────┼────────┼─────┤ │ 2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5.01.05 │臺北地院 106年度│106.08.03 │ ├──┼───┼──────┼─────┤簡上字第97號 │ │ │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5.01.06 │ │ │ ├──┼───┼──────┼─────┤ │ │ │ 4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5.12.14 │ │ │ ├──┼───┼──────┼─────┤ │ │ │ 5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5.12.20 │ │ │ ├──┼───┼──────┼─────┤ │ │ │ 6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6.01.0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