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107 年度執字第44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星因犯如附表編號ㄧ、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ㄧ、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所示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3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另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執行卷宗內,並無本件受刑人本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文件,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5日 │105年9月13日 │106年2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5117│105 年度偵緝字第12│106 年度毒偵字第20│ │ │號 │17號 │6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2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5818│ │ 實 │ │ │248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20日 │106 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2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5818│ │ 判 │ │ │248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3月28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29日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2016│107 年度執字第454 │107 年度執字第1527│ │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 └───────┴─────────┴─────────┴─────────┘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8日 │106年2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526│106 年度毒偵字第46│ │ │ │7 號 │93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354 │106 年度簡字第3370│ │ │ 實 │ │號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 │107 年5 月11日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 │ 定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354 │106 年度簡字第3370│ │ │ 判 │ │號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7年3月6日 │107年6月4日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執字第4334│107 年度執字第4482│ │ │ │號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