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9號
- 聲請人
- 劉哲志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4 號),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由具保人邱政義如數出具實為聲請人之母提供之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該案經判刑確定,因聲請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受通緝在案,本院遂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聲請人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0年6 月,並於105 年3 月23日入監服刑,因更定其刑後,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執行刑業已失效,尚無保全執行之問題,應免除具保責任,故上開業據沒入之保證金應予退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9 條之1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經法院、檢察官准許退保,並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9 萬元,由具保人邱政義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全案於104 年11月3 日確定,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之,嗣因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均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該署亦先後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8 日通知具保人邱政義帶同聲請人依序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 月29日到案執行,惟因具保人均未帶同聲請人到案,本院遂據以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沒入前述保證金全額,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616 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前述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因與聲請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6 月(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存卷為憑;惟上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各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其確定日前所犯數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非指聲請人所犯前述偽造文書該案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於裁判確定後不生應予依法執行之效力,而係指倘已定執行刑之數罪與其餘他罪合併再定執行刑時,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不以原已定執行刑為計算,是聲請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即應依法經傳喚、拘提遵期到案執行,並不因日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免其原應受執行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既有前揭不按時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經本院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之情形無誤,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9 萬元既已裁定沒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無從准予退保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