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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哲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第16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哲志部分均撤銷。
劉哲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枚、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共貳紙、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共貳紙、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應沒收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共叁枚、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共肆紙、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哲志(原名為劉英助)、何昆霖(所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4月確定)、孫力上(所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洪大偉(綽號「大尾」)、黃名醇(上二人所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3年11月,均尚未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騙集團(下稱「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仍先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約定分工:由「洪大偉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空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以便日後向不特定民眾行騙取款之用;繼之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通知、聯絡劉哲志、何昆霖、孫上力等人,由劉哲志以約定獲得詐騙款項2%作為報酬,擔任察看現場、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匯往「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何昆霖擔任駕駛(亦即聽取「洪大偉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電話告知至何處搭載取款車手,並搭載取款車手前往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孫力上及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均擔任取款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的工作),並約定可分別獲得收取詐騙款項之2%資為報酬、洪大偉則負責以簡訊通知、指示劉哲志將詐騙款項匯至「洪大偉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取得扣除匯款金額、給付車手(含取款及駕駛車手)及劉哲志各2%報酬後之款項為報酬。
二、劉哲志、何昆霖、孫力上、綽號「阿弟仔」及「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謀議既定,劉哲志、何昆霖即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前往泰欣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作搭載取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將洪大偉所交付上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章放置副駕駛座靠枕內,待接收偽造公文之傳真後蓋印其上,用以偽造完成公文書。繼之,基於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國秀部分:
⒈「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某成年女子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鄧國秀,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佯稱有人詐領其健保費並將代為報警,約2分鐘後,鄧國秀即接獲自稱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察「陳明成」電話告知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繼之自稱臺北市刑警大隊隊長「林義忠」撥打電話告知:鄧國秀名下之金融帳戶涉犯擄車勒贖等刑事案件,懷疑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80餘萬元係贓款,要求鄧國秀提領現金385,000元供監管云云;「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鄧國秀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並為防止鄧國秀向他人詢問、查證,乃於電話中佯稱:為保護鄧國秀安全,須保持電話暢通云云,使鄧國秀誤信為真,果聽從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六張犁郵局提領385,000元現金,並前往該郵局附近巷子內等候通知交款。
⒉另方面,「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鄧國秀已然受騙,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查卷宗」(其上載明鄧國秀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監管金額: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整、監管物品中國郵政)、編號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載明鄧國秀姓名、身分證字號、承辦檢察官陳瑞仁)等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書(原本);另通知具犯意聯絡之何昆霖聯繫劉哲志,由劉哲志先行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查看,確認鄧國秀未報警後,再通知何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孫力上前往指定地點之巷子內取款,路途中,孫力上先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某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影本各1份,並將詐騙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公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公文書;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孫力上出面佯稱係檢察官陳瑞仁之書記官行使職權,向鄧國秀收取385,000元現金並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持交給鄧國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國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孫力上詐騙得手後,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何昆霖開車搭載前往國道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與劉哲志碰面,何昆霖在扣除以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伊與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合計16,000元)外,餘款369,000元交給劉哲志,再由劉哲志依照洪大偉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在關西郵局(新竹第30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使用其原名「劉英助」名義存入308,000元至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名醇所提供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剩餘款項則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在臺中市區某處交付予洪大偉。
㈡林金滿部分:
⒈「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某成年女子於102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佯稱有名「林小姐」去年(即101年)曾冒林金滿名義領取補助金,今年欲再度冒領,惟遭查覺而逃逸,已代為報警處理云云,繼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警員「陳明成」撥打電話告知偵辦過程,復撥打電話偽稱「林義忠隊長」,佯稱其在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涉嫌恐嚇勒索洗錢等刑事案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給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子佯稱係「檢察官陳瑞仁」對林金滿嚇稱:將要收押云云,待電話轉回自稱「林義忠隊長」時,假意為林金滿擔保、代為申請「資產財產公證」而詢問林金滿家庭經濟狀況後,再由假冒「檢察官陳瑞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金滿提領現金485,000元交付監管,且為避免林金滿報警,乃要求林金滿以行動電話與之保持聯繫云云,林金滿誤信為真,恐果遭法院收押而聽從指示前往臺北市萬大路郵局領款,且在臺北市○○○000巷00弄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交款通知。
⒉「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林金滿已然受騙,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偵查卷宗」(其上載明林金滿姓名、身分證字號、監管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整、監管物品一中國郵政二臺北富邦銀行三士林區農會)、編號4「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載明林金滿姓名、身分證字號、承辦檢察官陳瑞仁)等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書(原本),另通知具犯意聯絡之何昆霖駕駛前揭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到大溪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搭載同具犯意聯絡、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林金滿取款,途中,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在新北市中和市某便利商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影本各1份,並將詐騙集團成員事先交付、放置在車上之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1枚,進而完成偽造公文書。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由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車向林金滿佯稱係「檢察官陳瑞仁」派來之人行使職權,進而收取林金滿交付485,000元現金,並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份持交給林金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詐騙得手後,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何昆霖開車搭載前往臺北市南昌路與汀州路附近,在何昆霖扣除以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伊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報酬各9,700元(合計19,400元)外,餘款465,600元交給劉哲志,再由劉哲志依照洪大偉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在臺北南門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使用「張志誠」名義存入388,000元至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志強(檢警另案偵辦中)所提供之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剩餘款項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9,700元後交付予洪大偉。
⒊「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乘林金滿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接續於102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檢察官陳瑞仁撥打電話向林金滿謊稱同一事由,要求林金滿解除名下200萬元定存,將其中100萬元匯入林金滿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提領65萬元款項等候通知交款云云,林金滿仍陷於相同錯誤,果聽從指示前往臺北市萬大路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後提領65萬元現金,依假冒「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臺北市西藏路424巷南海幼稚園旁巷內等候交款。「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林金滿已再度受騙,即通知具犯意聯絡之何昆霖先聯繫劉哲志到上開地點附近等候接應取款車手,繼之何昆霖與「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現場監控(俗稱水車、照水)而前往上址幼稚園旁察看,適警方獲得線報趕赴現場,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當場查獲何昆霖,並扣得「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交付給何昆霖供作犯罪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共4具。
三、案經鄧國秀、林金滿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40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從未抗辯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96年7月11日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於96年7月11日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何昆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劉哲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13日至102年7月2日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由,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102年5月17日10時起至102年6月15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102年6月15日10時起至102年7月14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78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102年5月30日10時起至102年6月28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憑(見外放卷、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雖監聽結果與當初聲請內容有所出入,而發現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事,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衡酌本件執行監聽機關並非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該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另案監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即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7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59頁,原審卷㈠第58頁,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孫力上、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1頁至32頁,原審卷㈠第58頁、第16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42頁,原審卷㈢第84頁),尚無矛盾、不合之處,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鄧國秀、林金滿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等情節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2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被害人鄧國秀、林金滿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通聯記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竹山東埔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卷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影本(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70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第82頁至第88頁、14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反面,102年偵字第1381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此外,有被告、同案被告何昆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經查,本件「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佯裝為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或先聯繫被告抵達現場察看是否有警察蹤跡,確認安全後,再聯繫駕駛車手何昆霖,或逕行聯繫駕駛車手何昆霖前往搭載取款車手,而在取款車手孫力上、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上車後,途中由取款車手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並加蓋偽造之公印於其上,再前往約定地點,佯為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得手後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依照另案被告洪大偉指示將款項匯入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名醇或張志強所提供之帳戶,則被告對詐得金額瞭若指掌且負責後續金額之轉移,尤有甚者,被告於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日均有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何昆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洪大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密切聯繫,對話內容敘及接收偽造公文書、是否抵達收取詐騙款項現場、電聯被害人、告知被害人位置、指導面見被害人時應如何應對、回報取得詐騙款項之金額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顯見被告對於「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的方式向民眾詐騙等情知之甚詳,猶擔任參看現場環境、接收詐騙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讓詐欺集團終局取得詐騙款項,被告要係分別與同案何昆霖、孫力上、綽號「阿弟仔」、洪大偉、黃名醇、張志強以及「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僭稱公務員身分而詐騙被害人之施用詐術行為、下手取款等行為,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當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劉哲志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至同案被告何昆霖一度於警詢供稱:另有製作偽造識別證交付予取款車手使用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20頁反面),惟同案被告孫力上從未供述有持偽造識別證詐騙被害人,且查獲同案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時亦均未扣得相關偽造識別證,佐以被害人鄧國秀、林金滿於警詢中均未指訴取款車手有出示識別證而使之陷於錯誤等行為,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何昆霖此單一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未就此提起公訴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尚有偽造識別證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均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等所為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何昆霖、孫力上、「阿弟仔」、「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所提出交付給被害人鄧國秀、林金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傳真影本),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定組織上確無「政務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不會出具假扣押處分命令,熟習司法檢察機關組織者固然一望即知內藏破綻,然該等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等名義製作,內容均涉及刑事、行政執行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再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本件「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刻後交付何昆霖等人蓋印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雖與我國公務機關之正式全銜有別,惟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則被告夥同何昆霖、孫力上、綽號「阿弟仔」、「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當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無疑。
㈢另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冒充刑警大隊警察「陳明成」、刑警大隊隊長「林義忠」、「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鄧國秀、林金滿,嗣由共犯孫力上、綽號「阿弟仔」佯為陳瑞仁檢察官之書記官、檢察官派來的人,分別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鄧國秀、林金滿等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所屬「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力上、何昆霖、另案被告洪大偉、黃名醇及「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其所屬「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二㈠向被害人鄧國秀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電話中有佯稱為刑警大隊警察「陳明成」、刑警大隊隊長「林義忠」等公務員進行詐騙,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有接續數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⒉就事實欄二㈡: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3、4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二㈡所示即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日密接之時間,以佯稱為公務員(
次施詐,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要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另案被告洪大偉、張志強、綽號「阿弟仔」及「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向被害人林金滿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亦應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洪大偉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電話中有佯稱為刑警大隊警察「陳明成」、刑警大隊隊長「林義忠」、「檢察官陳瑞仁」等公務員進行詐騙,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有接續數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之罪行,其犯罪手法固然類似,但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地點亦非一致,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在檢察官還未察覺犯行前,其於102年9月4日偵訊時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102年7月1日、2日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被告劉哲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向被害人鄧國秀詐得385,000元,警方接獲被害人鄧國秀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鄧國秀行騙,循線追查該車車主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並向該車行取得同案被告何昆霖所簽署之汽車出租單,查悉同案被告何昆霖承租該自小客車時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調閱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查悉同案被告何昆霖向被害人鄧國秀行騙前後,與被告劉哲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聯繫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鄧國秀遭詐騙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是以,警方於被告劉哲志未到案前,即根據前揭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劉哲志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就此詐騙被害人鄧國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嫌疑均涉嫌重大。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間為偵查被告何昆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何昆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經檢察官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悉同案被告何昆霖涉嫌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向被害人鄧國秀、林金滿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案卷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及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30頁),是承辦員警在對同案被告何昆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已查知同案被告何昆霖於102年6月13日向被害人鄧國秀、同年7月1日及2日向被害人林金滿行騙前後,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劉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聯繫,並於電話中提及被害人、款項及匯款帳戶等情,綜合前述偵查結果,警方於被害人鄧國秀遭騙報案後,經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汽車出租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並對同案被告何昆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在被告劉哲志於102年8月14日首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警詢前,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詐騙被害人鄧國秀、林金滿等犯行均屬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於本案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減刑要件。況被告於102年8月14日經警拘提到案時,當日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林金滿、鄧國秀之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繼之於102年8月29日警詢、檢察官於102年9月4日偵訊時,方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鄧國秀之犯行(見同上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惟全無敘及其參與102年7月1日、2日詐騙被害人林金滿犯行,甚至於102年9月4日偵訊時自稱:「就是做到何昆霖被抓的一次。大概在6月底。」(見同上偵卷第12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自白有參與102年7月1日、2日詐騙被害人林金滿之犯行甚明,更遑論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辯稱其於102年9月4日偵訊時有自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容屬無據。
㈥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中高齡人士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其犯罪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且本院認若對詐欺集團成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難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刻之公印及其後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印文,均係「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並無蓋印偽造公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傳真影本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內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均諭知「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沒收,要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所違誤。
⒉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二㈡所示即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日密接之時間,以佯稱為公務員(檢察官陳瑞仁等人)之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林金滿數次施詐,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要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已足,原審判決逕依檢察官起訴所為主張,就此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於102年6月13日有收受同案被告何昆霖交付之詐騙款項並存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情,並請求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擔角色、參與情節輕微、犯罪動機與目的較值囿恕、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正常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同案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於向被害人鄧國秀詐得現金385,000元後,即與被告碰面,扣除以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與孫力上之報酬外,餘款交給被告依照洪大偉指示,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在關西郵局(新竹第30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使用其原名「劉英助」名義存入308,000元至黃名醇所提供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剩餘款項則由被告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後交付給洪大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2年6月13日以劉英助名義辦理無摺存款存入上開黃名醇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戶之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就此爭執,顯屬無據;又原審係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要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 ┌─┬─────────────────┬───┐ │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備註 │ │號│ │ │ ├─┼─────────────────┼───┤ │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未扣案│ │ │宗(其上載明鄧國秀之姓名、身分證字│ │ │ │號、監管金額: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 │ │ │整、監管物品中國郵政) │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未扣案│ │ │載明鄧國秀姓名、身分證字號、承辦檢│ │ │ │察官陳瑞仁)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未扣案│ │ │宗(其上載明林金滿之姓名、身分證字│ │ │ │號、監管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 │ │ │整、監管物品:一中國郵政、二臺北富│ │ │ │邦銀行、三士林區農會) │ │ ├─┼─────────────────┼───┤ │ 4│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未扣案│ │ │載明林金滿姓名、身分證字號、承辦檢│ │ │ │察官陳瑞仁) │ │ └─┴─────────────────┴───┘ 附表二 (應沒收之公印文)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數量│應沒收偽造之印文 │被害人姓名 │ │ │(傳真影本) │ │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鄧國秀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務科偵查卷宗」公│ │印」公印文1 枚 │ │ │ │文書傳真影本(上│ │ │ │ │ │有臺灣法務部地檢│ │ │ │ │ │署印公印文) │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鄧國秀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命令」公文書傳真│ │印」公印文1 枚 │ │ │ │影本(上有臺灣法│ │ │ │ │ │務部地檢署印公印│ │ │ │ │ │文)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林金滿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務科偵查卷宗」公│ │印」公印文1 枚 │ │ │ │文書傳真影本(上│ │ │ │ │ │有臺灣法務部地檢│ │ │ │ │ │署印公印文) │ │ │ │ ├──┼────────┼──┼──────────┼───────┤ │4 │偽造之「法務部行│1 張│無 │林金滿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 │ │ │ │命令」公文書傳真│ │ │ │ │ │影本 │ │ │ │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 ┌────────┬───────────────┬────┐ │ 偽造之印章 │ 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備註 │ ├────────┼───────────────┼────┤ │「臺灣法務部地檢│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未扣案 │ │署印」 │章1顆 │ │ └────────┴───────────────┴────┘ 附表四:扣案行動電話(所有人/持有人:何昆霖)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一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枚) │ │ ├──┼──────────┼──┤ │ 二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 │ │ ├──┼──────────┼──┤ │ 三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 │ │ ├──┼──────────┼──┤ │ 四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 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