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力上
劉哲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14號、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力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0九三二一七三九九四號、○○○○○○○○○○號、○○○○○○○○○○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劉哲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號、○○○○○○○○○○號、○○○○○○○○○○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0九三二一七三九九四號、○○○○○○○○○○號、0九八七八三一二七九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肆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七八五五八七三號、○○○○○○○○○○號、0九八三九二八0四三號、○○○○○○○○○○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孫力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哲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劉哲志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孫力上與劉哲志、共犯何昆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及被告劉哲志與共犯何昆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力上、劉哲志分別向告訴人鄧國秀、林金滿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階段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所為,是其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劉哲志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孫力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應思正途謀財,其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孫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鄧國秀所受損害,被告劉哲志已與告訴人林金滿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52號和解筆錄可參,迄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哲志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固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