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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文碩巫淑芳簡婉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名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哲志
被告
翁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168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9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號、103年度偵字第39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09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美鳳部分撤銷。

翁美鳳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志強(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洲」之成年人(另由警方偵辦中)為詐欺集團成員,由「國洲」隔海聯繫甲○○,再由甲○○在臺灣地區找尋有意從事詐騙犯行之劉哲志、何昆霖(所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孫力上(所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張志強則聯繫丙○○、翁美鳳,共組跨境詐欺集團。張志強、「國洲」、丙○○、甲○○、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部分: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0時許,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佯稱:伊為醫院人員,某人以渠名義申請補助金,是否遭他人冒用云云;繼由自稱警員之人向其佯稱:伊為警察人員,渠涉及刑事案件,為何未至法院出庭,需交予陳瑞仁檢察官詢問後續處理方式;再由某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男子,對其佯稱:渠2次均未出庭,將依法聲請羈押,或者渠將金融帳戶內款項交與金融單位控管以證清白,將指派替代役前來收取款項云云,○○○○誤信為真,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準備交款。「國洲」隨即通知甲○○,由甲○○安排「把風(造水)」即何昆霖開車搭載「業務(車手)」即孫力上前往向○○○○拿取詐騙款項,途中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隨後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巷2段196巷內,由孫力上下車向○○○○佯稱伊係地檢署人員,並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以行使,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再由甲○○聯繫「國洲」後,囑由劉哲志指示何昆霖將30萬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丙○○所提供之帳戶(中華郵政東埔納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丙○○),所餘款項7萬7000元部分,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再將餘款6萬1000元交予劉哲志,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甲○○,而丙○○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不詳帳戶。

㈡詐騙○○○○部分: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24日,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冒充為檢察官,向○○○○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交付其開戶之金融機構內存款,並行使代為公證保管之職權云云,致○○○○誤信為真,而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交付42萬5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兩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劉哲志、甲○○聯絡,知悉○○○○受騙,先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件,隨後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約定地點即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向○○○○佯稱伊係台北地檢署人員,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3、4偽造之公文書傳真2紙交予○○○○以行使,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交付之42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將餘款40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甲○○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34萬元匯款至張志強所有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為翁美鳳保管),復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翁美鳳提領轉匯至不明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6萬9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交予甲○○。

2.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接續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謊稱同一事由,致○○○○仍陷於相同錯誤,再度相約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交付55萬8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經劉哲志、甲○○聯絡,知悉○○○○仍受騙而不自知,乃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1件,隨後在車上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向○○○○佯稱伊係台北地檢署人員,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偽造之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以行使,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交付之55萬8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3.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接續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謊稱同一事由,致○○○○陷於相同錯誤,雙方再度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交付38萬7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持用劉哲志所申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劉哲志、甲○○聯絡後,知悉○○○○受騙,仍由孫力上先至某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1件後,在車上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向○○○○佯稱伊係台北地檢署人員,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以行使,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交付之38萬7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2.、3.所示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1萬8000元(共計3萬6000元)後,再將餘款90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甲○○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詐騙款項中之44萬6000元、30萬9000元匯款至張志強前揭帳戶內,復由丙○○向具有犯意聯絡之翁美鳳拿取張志強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翁美鳳轉匯至不明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15萬4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甲○○。

㈢詐騙○○○○部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26日9、10時許,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冒充檢察官對其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連續3次開庭未到,需將名下帳戶先行扣押云云,○○○○誤信為真,而與之相約在台北市○○○路00號附近交付款項。○○○○隨即於當日下午自其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提領66萬8000元,「國洲」亦通知甲○○,由甲○○安排何昆霖開車搭載孫力上前往向○○○○拿取詐騙款項,劉哲志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途中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8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隨後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後,孫力上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向○○○○佯稱伊係地檢署人員,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以行使,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交付之66萬8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13000元(共計2萬6000元)後,將餘款64萬2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甲○○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上開款項53萬4000元分兩筆各26萬7000元匯入張志強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10萬8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甲○○,而所上開匯入張志強帳戶內之款項,則由丙○○向具有犯意聯絡之翁美鳳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翁美鳳轉匯至不明帳戶。

㈣詐騙○○○部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13日中午,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冒充檢察官對其佯稱其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需提供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誤信為真,乃約定地點交款,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提領38萬5000元,以準備交款。「國洲」乃通知甲○○,由甲○○安排何昆霖(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開車搭載孫力上(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前往向○○○拿取詐騙款項,劉哲志(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途中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隨即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9、10所示)而偽造印文各1枚後,孫力上即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六張犁郵局旁之巷內,向○○○冒稱書記官,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以行使,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將餘款36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甲○○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上開款項中30萬8000元匯入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所餘款項6萬1000元部分,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交予甲○○,而丙○○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不詳帳戶。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全祐宇」(已歿)之人委託,寄放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1顆、0.357吋制式子彈10顆、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編號20至22所示制式子彈經試射後遺留彈殼),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

三、嗣經警分別拘提翁美鳳、丙○○、甲○○、劉哲志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及證人即被告丙○○於103年1月20日、證人即被告甲○○於103年1月21日、證人即被告劉哲志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昆霖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何昆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核准在案,此有該院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102年5月17日至103年6月15日;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等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之1至13頁),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丙○○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等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被告翁美鳳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認據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他4578卷㈡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原審281號卷㈠第59頁背面、第215頁背面、281號卷㈡第242頁、原審168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劉哲志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92頁、他4578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偵10409卷第44至45頁、偵24019卷第342頁至第345頁、原審281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86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200頁、原審281卷㈡第51、52頁、原審1680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背面)對於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劉哲志、何昆霖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他4578號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69頁至第27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8頁至第27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05、306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他4578號卷㈠第184、185頁;偵5742號卷第130頁),復有告訴人○○○○、○○○○、○○○○及○○○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6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張志強及丙○○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及翁美鳳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劉哲志臨櫃匯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何昆霖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2年6月13日○○○遭詐騙案照片、○○○○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臥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94、95頁、第110頁至第116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53、254頁、第260頁、第268頁至第328頁;他4578卷

㈠第37頁;偵24019卷第215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5742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125、1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59頁;原審281號卷㈡第132、133、135、136頁;281號卷㈢第70至77頁),另有被告張志強所有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及郵局用印章1個、被告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碎紙機1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甲○○、劉哲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每次詐欺獲取款項僅有5%、3%或2%云云。惟查,被告劉哲志於偵訊中證述伊先扣除何昆霖及孫力上報酬各2%、依甲○○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將餘款扣除自己2%報酬後均交予甲○○,甲○○約可分得詐騙金額之15%至20%間等語綦詳(見偵24019卷第342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於原審所供稱其等報酬為詐欺金額之2%等語相符(原審281號卷㈠第180頁;281號卷㈡第127頁背面),是應認各次詐欺得手金額扣除劉哲志、何昆霖、孫力上每人約2%報酬及依「國洲」指示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款項後,所餘款項均歸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只認識張志強,受張志強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張志強匯錢,再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錢提領出來,匯入張志強指示之帳戶內,及依張志強之指示,向張志強之母即被告翁美鳳,拿張志強之存摺提領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如果餘款則交給翁美鳳下次再會集後匯出。但張志強從未告知被告丙○○其參加詐欺集團,所以被告不知道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錢之真正來源,故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丙○○且與國洲、被告甲○○、劉哲志、同案被告孫力上、何昆霖等人並不認識,渠等如何詐騙被害人,被告並未參與,是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本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丙○○於102年5月初與張志強在網路聊天時,即知悉張志強係詐欺集團成員,張志強介紹被告丙○○擔任車手工作,即持卡片領錢;102年5月初,被告丙○○從事車手工作時,張志強有叫被告丙○○去購買預付卡供做車手使用等情,此亦據被告丙○○於偵訊供明在卷(他4578卷㈡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背面),可知被告丙○○於102年5月初即經張志強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負責依張志強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自難謂被告丙○○無詐欺故意。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電話詐騙為近年來社會犯罪型態,其中詐騙集團成員自大陸電話機房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人士施以詐術、再由其中成員聯絡臺灣地區所屬成員出面向被害人騙取款項,再將騙取款項交由其他成員存入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再將詐騙所得輾轉分散其他帳戶,以逃避查緝,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丙○○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案件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志強將詐騙所得自帳戶提出或匯入其他帳戶,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認識情形,依上說明,仍應就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犯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翁美鳳固坦承伊保管張志強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事實欄㈡依張志強之指示從張志強竹山郵局上開帳戶內提領34萬元再轉匯入不明帳戶,及被告丙○○向伊拿取張志強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44萬6000元、30萬9000元後,將全部款項交伊轉匯至不明帳戶;於事實欄㈢被告丙○○向伊拿取張志強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53萬4000元後,將全部款項交伊轉匯至不明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依其子張志強指示,協助自張志強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匯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伊對於張志強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或張志強、丙○○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翁美鳳保管張志強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於事實欄㈡、㈢依張志強之指示從張志強竹山郵局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匯款,或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丙○○提領款項後交伊匯款等情,除據被告翁美鳳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在卷(他4578卷㈡第151頁、原審281卷㈡第80頁至第94頁),復有張志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翁美鳳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翁美鳳保管張志強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及被告翁美鳳紀錄匯款對象之記事本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張志強為被告翁美鳳之子,此有張志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4578卷㈡第166頁),而張志強於102年4月26日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通緝列表可按(他4578卷㈡第166頁),參以被告翁美鳳於偵訊供稱:張志強應該在通緝中,其假釋期間沒有去報到,所以通緝,伊與張志強以微信軟體聯絡問安等語(偵24019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及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證稱:翁美鳳跟張志強都有聯絡,翁美鳳知道張志強偷渡到大陸地區等語(他4578卷㈡第151頁背面),可知,被告翁美鳳知悉張志強經通緝後即偷渡前往大陸,其等母子則藉由微信軟體聯絡。被告翁美鳳雖辯稱:(當時你有問張志強錢的來源?)他叫我不要問,其不會做違法的事,錢是睹博或是跟人家借的云云。據此堪認被告翁美鳳對於張志強之金錢來源並非漠不關心。然依被告翁美鳳供稱:張志強並沒有工作,沒有在做什麼。伊知道張志強會賭博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偵24019卷第138頁),足見張志強既未從事任何工作賺錢,僅有賭博,衡諸其經濟基礎薄弱及賭博之射倖性,殊難有大筆金錢進出?亦不可能有人貸予大筆金錢予張志強?參以爾來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臺灣地區民眾之錢財屢見不鮮,亦廣為社會媒體報導,此當為被告翁美鳳所知悉。衡諸被告翁美鳳於本案案發時年已6旬有餘,人生閱歷豐富,殊可依其提領或匯出鉅額款項之情形,判斷知悉該鉅額款項除係來自詐欺取得外,難有合法管道取得,佐以張志強都向非其親屬之被告丙○○表明其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介紹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翁美鳳與張志強本具母子之密切關係,二人且常聯絡,被告翁美鳳並一再質問張志強金錢來源,則其子張志強豈有不告知之可能?是被告翁美鳳應知悉張志強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親自提領或將張志強之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丙○○提領詐騙款項後,再由其轉匯入不明帳戶,以分散藏匿贓款無訛。據此,被告翁美鳳就事實欄㈡、㈢詐欺集團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翁美鳳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翁美鳳稱張志強要伊來拿存摺及印章去領錢,被告翁美鳳詢問原因後,伊回答稱張志強說有朋友要匯款,伊要幫他轉出去。..被告翁美鳳每次均有詢問錢怎麼來的,但伊均回答說不知道等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翁美鳳之詞,亦不可信。

㈣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背面;他4578卷㈠第115頁、第180頁;他4578號卷㈡第148頁背面;原審281號卷㈠第59、60頁、第215頁背面;原審281號卷㈢第242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第11之1至16頁;他4578號卷㈠第25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制式子彈送驗經採樣試射後,認編號17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編號18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編號19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是扣案之制式子彈共26顆,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疑,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劉哲志、翁美鳳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方面: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因實際上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機關,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又上開印文之印色並不均勻,且均係使用印泥蓋印,各印文之字體及樣式均相同,堪認前揭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而非使用電腦列印方式加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應係使用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利用印泥加蓋所致。本件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1顆以上之情事,併此說明。

2.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偵查卷宗記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金額,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且同案被告孫力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及○○○,用以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同案被告孫力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及○○○為上開犯行,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3.按被告丙○○、甲○○、劉哲志、翁美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均有所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甲○○、劉哲志、翁美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丙○○、甲○○、劉哲志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被告翁美鳳就事實欄㈡、㈢所為;被告丙○○、甲○○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劉哲志、與同案被告孫力上、何昆霖及張志強、「國洲」等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㈠至㈣犯行,被告翁美鳳就事實欄㈡、㈢犯行,與張志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國洲」及被告丙○○、洪大衛、劉哲志、何昆霖、孫力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復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中各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先後數次向告訴人○○○○為前開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甲○○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丙○○、甲○○、劉哲志、翁美鳳(僅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劉哲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為其所犯如事實欄㈡罪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列載被告劉哲志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事實欄㈡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方面: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台上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查被告丙○○自陳本案子彈均係受其友人「全祐宇」之託而藏放其住處,自應論以寄藏行為。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上開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子彈共26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2.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證人即參與搜索被告丙○○住處之警員連玉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當初你有參與搜索被告丙○○的住處?)有」、「(你們搜索被告丙○○的時候,如何去查獲到他寄藏子彈?)我們進入到他房間之後發現被告丙○○正在睡覺,我們就把他叫醒,然後出示搜索票跟他講明我們的來由跟目的,被告丙○○也非常配合,我們就請他在房間的椅子上坐著,開始逐步搜索,把他彈簧床搬開之後,將底下的木架翻起來之後就發現有一包東西,我們把那包東西打開之後就發現擦槍工具,裡面有兩只襪子,分別裡面有裝東西。我一握,就感覺那是子彈。當初就有問被告丙○○裡面是什麼,但是被告丙○○應該沒有意會出來,應該已經忘記裡面是什麼東西,於是我把襪子裡面的東西倒出來之後,確定就是制式子彈。」、「(你們怎麼知道要去翻他的床鋪?)依照我們所有的搜索過程,所有可以藏匿贓證物的地方我們都會去做搜索的動作。」、「(不是丙○○先告訴你們床鋪底下有東西,你們才去翻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正、背面)。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於警方查獲其寄藏之上開子彈前,並未主動供出其寄藏子彈犯行,而係由警方進行搜索而查獲被告丙○○之寄藏子彈犯行。據此,被告丙○○就事實欄之犯行並無自首可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伊於警方進行搜索過程中,憑藉以往記憶,自行將其友人寄放之26顆制式子彈主動供於警方,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核非事實,而無可採。

⒊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槍彈為伊友人「全祐宇」寄放伊那裡云云,惟被告丙○○未能提供「全祐宇」之年籍資料,且稱「全祐宇」已經死亡等情(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則本件顯未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再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5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劉哲志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方面:經查,被告劉哲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13日14時許向告訴人○○○詐得38萬5000元後,告訴人○○○旋於102年6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報案指訴上情;警方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行騙,循線追查該車車主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並向該車行取得同案被告何昆霖所簽署之汽車出租單,查悉同案被告何昆霖承租該自小客車時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調閱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查悉同案被告何昆霖向告訴人○○○行騙前後,與被告劉哲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聯繫紀錄,此有告訴人○○○10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遭詐騙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偵5742號卷第130、146至156頁)。是以,警方於被告劉哲志未到案前,經由調閱前開資料,已查悉被告劉哲志與何昆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嫌疑均涉嫌重大,且為查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尚調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後,得悉該門號之持用人確為被告劉哲志無誤。此外,警方得悉詐欺集團成員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亦前往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樓營業處所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亦得知被告劉哲志於102年6月10日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租車公司,並於同日0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各自駕車離開;復於10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該機車行,詢問該車行負責人有關租用車輛事宜,並於同日11時26分騎車離開等情,亦有○○○遭詐騙案(臺中查訪-泰欣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偵5742號卷第157、158頁)。依此,警方根據調閱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檔案後,亦已查悉被告劉哲志曾於102年6月10日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共同前往該租車公司洽談租車事宜,甚且就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之102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針對被告劉哲志單獨前往租車之畫面予以拍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劉哲志與何昆霖於102年6月13日共同向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㈣所載犯行後,警方根據前揭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劉哲志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間為偵查被告何昆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何昆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經檢察官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悉同案被告何昆霖除涉嫌販賣毒品外,尚參與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向告訴人○○○○、○○○○及○○○○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5至202頁)。而依偵查機關對同案被告何昆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已查知同案被告何昆霖於102年6月17日、24日、26日及27日向告訴人○○○○、○○○○及○○○○行騙前後,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劉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聯繫,並於電話中提及被害人、款項及匯款帳戶等情,綜合前述偵查結果,警方於告訴人○○○遭騙報案後,經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汽車出租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並對同案被告何昆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在被告劉哲志於102年8月14日首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警詢前,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屬共同正犯,雖被告劉哲志於10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事實欄㈡、㈣所載犯行,並坦承:「就是做到何昆霖被抓的那一次,大概在6月底。(一共有幾次?)約6、7次」等語(見偵24019號卷第345頁),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劉哲志上訴仍辯稱伊於102年8月14日警詢及同年12月18日偵訊時即主動供承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㈣罪數方面:

1.被告丙○○所犯事實欄㈠至㈣行使偽造公文書共4罪及事實欄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甲○○所犯事實欄㈠至㈣行使偽造公文書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劉哲志所犯事實欄㈠至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翁美鳳所犯事實欄㈡、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甲○○等人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為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之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甲○○等人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傳真,雖係供被告甲○○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各交付與告訴人○○○○、○○○○、○○○○及○○○,且均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或偵查機關,均非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

4.惟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所示公文書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甲○○等人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碎紙機1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經被告丙○○自陳供事實欄㈠至㈣犯行所使用;另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供事實欄㈠、㈣犯行所使用,應於被告甲○○等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6.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除附表四編號20至22號所示經鑑驗試射9顆子彈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共17顆制式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張志強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編號13所示供郵局帳戶使用之被告張志強印章1個,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張志強所有,供被告共犯本案事實欄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等人所犯各犯罪欄項下諭知沒收。

8.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劉哲志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六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劉哲志及同案被告孫力上、何昆霖承事實欄㈠之同一犯意聯絡,復由孫力上於102年6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年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巷內、臺北市萬華區重慶南路某星巴克附近、臺北市二二八公園內及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巷內等處,接續向告訴人○○○○假冒偵查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詐騙取得38萬5000元、45萬元、25萬元、40萬元等款項[此部分被訴事實下稱第一部分]。又被告丙○○、甲○○、劉哲志、翁美鳳承事實欄㈡之同一犯意聯絡,復由孫力上於102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接續向告訴人○○○○假冒偵查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詐騙取得66萬5000元款項[此部分被訴事實下稱第二部分]。因認被告丙○○、甲○○、劉哲志就第一部分及被告丙○○、甲○○、劉哲志、翁美鳳就第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關於第一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伊於102年6月17日14時許、同日15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日11時許、同日13時許遭詐騙,並分別交付38萬5000、38萬5000、45萬、25萬、40萬元予對方,每次向伊收取款項者均為不同人,並指認被告孫力上曾經向伊取款1次等語甚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3至282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昆霖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17日僅出現385(指38萬5000元)及後續打水事宜,而無其他詐騙金額款項等情相符。再同案被告孫力上於原審供稱伊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僅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而未保管其他印章等語(原審281號卷㈢第67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其上係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另4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等印文均相迥異,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4紙在卷為憑(見原審281號卷㈢第72至75頁)。依此,同案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既然僅有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而未曾保管其他印章,則非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前揭偽造公文書,顯非同案被告孫力上於行騙時所交付予告訴人○○○○,而係另組車手集團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此外,被告甲○○及劉哲志於原審供陳:伊等僅向告訴人○○○○行騙取得1次款項,「國洲」底下有其他組車手,其他次的行騙行為,伊等並不知情,且就其他組車手取得款項亦無法分贓等語明確(原審281號卷㈢第243頁背面至244頁)。是被告丙○○、甲○○、劉哲志及同案被告孫力上、何昆霖就告訴人○○○○此部分被害情節,與另組車手集團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甲○○等人於102年6月17日10時許向告訴人○○○○行騙38萬5000元得逞,即就告訴人○○○○其餘被害事實併同為不利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㈡關於第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伊於102年6月24日遭詐騙,並交付42萬5000元予對方;復於同年月25日亦遭詐騙,並交付66萬5000元予對方;另於同年月27日上、下午,分別遭詐騙,並分別交付55萬8000、38萬7000元。其中有3次同一人向伊收取遭詐騙金錢,另1次是另一人向伊收取遭詐騙之金錢,經伊指認,伊遭詐騙之金錢有3次均係由被告孫力上所收取,並均由被告孫力上交付公文給伊等語甚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05至306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昆霖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25日未曾出現665(指66萬5000元)之詐騙金額等情相符。再同案被告孫力上於原審供稱伊與同案被告何昆霖僅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而未保管其他印章等語,已如上述,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其上係蓋用偽造者均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另1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並非相同,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在卷為憑(原審281號卷㈡第134頁)。依此,同案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既然僅有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而未曾保管其他印章,則非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前揭偽造公文書,顯非被告孫力上於行騙時所交付予告訴人○○○○,而係另組車手集團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此外,被告甲○○及劉哲志於原審亦供陳:102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行騙取得66萬5000元,非伊等所為,「國洲」底下有其他組車手,伊等並不知情,且就其他組車手取得款項亦無法分贓等語明確(原審281號卷㈢第243頁背面至244頁)。是被告丙○○、翁美鳳、甲○○、劉哲志及同案被告孫力上、何昆霖就告訴人○○○○此部分被害情節,與另組車手集團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甲○○等人於102年6月24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及14時許向告訴人○○○○行騙42萬5000、55萬8000、38萬7000元得逞,即就告訴人○○○○其餘被害事實併同為不利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甲○○、劉哲志及同案被告孫力上、何昆霖有起訴書所指另向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38萬5000、45萬、25萬、40萬元之犯行;及被告丙○○、翁美鳳、甲○○、劉哲志有起訴書所指另向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66萬5000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然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與被告甲○○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行即事實欄㈠、㈡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甲○○、劉哲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除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外,均成立共同正犯,渠等各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及上開被告等各所犯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丙○○、甲○○、劉哲志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及詐騙告訴人○○○○、○○○○、○○○○及○○○之金額各為38萬5000元、137萬元、66萬8000元及38萬5000元。而告訴人○○○○、○○○○、○○○○及○○○均為年長之老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顯係養老之用,對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好逸惡勞,詐騙法律知識不足之老年人,輕易將他人積蓄詐騙一空,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每人於詐欺集團分工角色,有無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是否容易遭偵察機關查獲等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子彈26顆,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且寄藏之時間長達3年許,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併就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劉哲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11月、3年7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六、被告丙○○上訴,辯稱伊於警方搜索其住處時,即主動供出其所寄藏之子彈,符合自首要件,並以其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亦未從詐騙所得款項比例獲得利益云云,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丙○○就其所犯寄藏子彈犯行,並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自首,已如前述。則其所辯已有自首乙節,並無可採。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詳予審酌上述各情,而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該附表所示之刑,核已衡酌被告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亦未從詐騙所得款項比例獲得利益,其於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等情,就被告丙○○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量刑有失輕重之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丙○○執上情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行為均非伊主事,原審就伊所量處之刑過重;伊無前科,素行良好,係為籌措癌父醫療費用,一時失慮,犯下大錯。伊平時熱心協助警察機關打擊犯罪,維護治安,曾獲得台中市政府頒發感謝狀、獎金,亦常捐血救人,遭獲釋後已痛改前非,努力正當工作,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均賴伊及妻照料,伊又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因案入監服刑,全家將陷入困境,是請求輕判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詳予審酌上述各情,而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已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即已含酌被告甲○○未主事詐騙行為,其就被告甲○○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量刑失輕重之不當或違法。被告甲○○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取。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甲○○無前科,為籌措癌父醫療費用,一時失慮,犯下大錯。平時熱心協助警察機關打擊犯罪,維護治安,曾獲得台中市政府頒發感謝狀、獎金,亦常捐血救人,遭獲釋後已痛改前非,努力正當工作,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均賴伊及妻照料,伊又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因案入監服刑,全家將陷入困境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臺中市政府感謝狀、獎金袋、台灣血液基金會感謝狀、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未能珍惜善念義行,顧及家庭狀況,潔身自愛,竟寧參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其所陳上述各情誠不足以降低其犯行之非難性,而難據以邀獲較寬刑典。而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併合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亦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綜上,被告甲○○執上情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劉哲志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2年8月14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警詢時,即已就事實欄㈠至㈢犯行向警方自首;其係依被告甲○○指示,通知同案被告何昆霖將詐得款項匯入帳戶,即其所參與者僅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集團之核心份子,所得報酬亦與何昆霖等人相同,乃原審就伊所犯各罪量處重於共犯何昆霖等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被告劉哲志就事實欄㈠至㈢犯行,並無成立自首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而原審以被告劉哲志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詳予審酌上述各情,而就被告劉哲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量處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有無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是否容易遭偵察機關查獲等情,其就被告劉哲志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量刑失輕重之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劉哲志依被告甲○○之指示,轉達訊息指示同案被告何昆霖等人將詐騙款項存入帳戶,其所擔任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昆霖等人間之居間角色,地位並非低於同案被告何昆霖等人,自應受較重之處罰,是原審量處被告劉哲志較重於同案被告何昆霖等人之刑,尚稱合理,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劉哲志執上情詞,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被告翁美鳳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翁美鳳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翁美鳳雖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寧與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存入其子張志強帳戶後,依其屬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之子張志強之指示,親自提領或將張志強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丙○○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由其轉匯入其他不明帳戶,以藏匿詐騙款項,逃避查緝,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誠值非難。及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匯入不明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諸其他核心份子或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之成員為輕,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從刑併執行之,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1│事實欄│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
│  │㈠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1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3所│
│  │        │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1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3所│
│  │        │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劉哲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1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3所│
│  │        │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事實欄│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
│  │㈡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所示公文書肆紙;偽造如附表二之│
│  │        │二編號4至6所示印文叁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
│  │        │表四編號2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附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
│  │        │編號13所示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所示公文書肆紙;偽造如附表二之│
│  │        │二編號4至6所示印文叁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
│  │        │表四編號2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附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
│  │        │編號13所示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劉哲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所示公文書肆紙;偽造如附表二之│
│  │        │二編號4至6所示印文叁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
│  │        │表四編號2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附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
│  │        │編號13所示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翁美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所示公文書肆紙;偽造如附表二之│
│  │        │二編號4至6所示印文叁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
│  │        │表四編號2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附表五編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
│  │        │編號13所示郵局用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3│事實欄│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
│  │㈢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
│  │        │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郵局用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
│  │        │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郵局用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劉哲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
│  │        │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郵局用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翁美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號│
│  │        │7所示印文壹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所示碎│
│  │        │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
│  │        │號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編號13所示郵局用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4 │事實欄│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
│  │㈣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 │
│  │        │號9、10所示印文貳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
│  │        │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
│  │        │號1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
│  │        │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公文書貳紙;附表二之二編 │
│  │        │號9、10所示印文貳枚;附表三所示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
│  │        │所示碎紙機壹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
│  │        │號13所示郵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
├─┼────┼──────────────────────────┤
│5 │事實欄│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
│  │        │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
└─┴────┴──────────────────────────┘
附表二之一:偽造之公文書(原本)
┌─┬────────────┬────┬───────────┐
│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傳真版交付收執之告訴人│
│號│                        │        │                      │
│  │                        │        │                      │
├─┼────────────┼────┼───────────┤
│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8│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10│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附表二之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傳真版)
┌─┬────────────┬────────────┬────┬────┐
│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交付收執│
│號│     (傳真版)           │                        │        │之告訴人│
├─┼────────────┼────────────┼────┼────┤  
│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原審103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年度訴字│        │
│  │                        │                        │第281號 │        │
│  │                        │                        │卷㈢第70│        │
│  │                        │                        │頁      │        │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原審103 │        │
│  │命令                    │                        │年度訴字│        │
│  │                        │                        │第281號 │        │
│  │                        │                        │卷㈢第71│        │
│  │                        │                        │頁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103年度 │○○○○│
│  │命令                    │                        │訴字第號│        │
│  │                        │                        │281本院 │        │
│  │                        │                        │卷㈡第  │        │
│  │                        │                        │132頁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原審103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年度訴字│        │
│  │                        │                        │第281號 │        │
│  │                        │                        │卷㈡第13│        │
│  │                        │                        │3頁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原審103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年度訴字│        │
│  │                        │                        │第281號 │        │
│  │                        │                        │卷㈡第13│        │
│  │                        │                        │5頁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原審103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年度訴字│        │
│  │                        │                        │第281號 │        │
│  │                        │                        │卷㈡第13│        │
│  │                        │                        │6頁     │        │
├─┼────────────┼────────────┼────┼────┤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原審103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年度訴字│        │
│  │                        │                        │第281號 │        │
│  │                        │                        │卷㈢第76│        │
│  │                        │                        │頁      │        │
├─┼────────────┼────────────┼────┤        │
│ 8│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原審103 │        │
│  │命令                    │                        │年度訴字│        │
│  │                        │                        │第281號 │        │
│  │                        │                        │卷㈢第77│        │
│  │                        │                        │頁      │        │
├─┼────────────┼────────────┼────┼────┤
│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偵字第57│        │
│  │                        │                        │42號卷第│        │
│  │                        │                        │133頁   │        │
│  │                        │                        │        │        │
├─┼────────────┼────────────┼────┤        │
│10│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命令                    │印」印文1枚             │偵字第57│        │
│  │                        │                        │42號卷第│        │
│  │                        │                        │134頁   │        │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
┌────────┬───────────────┬────┐
│   偽造之印章   │      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證據出處│
├────────┼───────────────┼────┤
│「臺灣法務部地檢│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 未扣案 │
│署印」          │章1顆                         │        │
└────────┴───────────────┴────┘
附表四:
(所有人/持有人:丙○○、扣得處所: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號)
┌──┬─────────────────┬──┐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
│1   │筆記型電腦(型號:CLEVO牌)       │1台 │
├──┼─────────────────┼──┤
│2   │碎紙機                            │1台 │
├──┼─────────────────┼──┤
│3   │SOWA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4   │UTEC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
│    │17907)                           │    │
├──┼─────────────────┼──┤
│5   │SAMPO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1支 │
│    │885691)                          │    │
├──┼─────────────────┼──┤
│6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ACER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
│    │282)                             │    │
├──┼─────────────────┼──┤
│8   │仿勞力士牌金色手錶(錶帶皮質黑色)│1支 │
├──┼─────────────────┼──┤
│9   │仿BAONA牌銀色手錶(錶帶皮質黑色) │1支 │
├──┼─────────────────┼──┤
│10  │隨身碟                            │2支 │
├──┼─────────────────┼──┤
│11  │記憶卡(MICROSD 讀卡機)          │2張 │
├──┼─────────────────┼──┤
│12  │間諜耳機                          │1個 │
├──┼─────────────────┼──┤
│1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過戶資料    │1件 │
├──┼─────────────────┼──┤
│15  │鑰匙                              │2支 │
├──┼─────────────────┼──┤
│16  │擦槍工具                          │1包 │
├──┼─────────────────┼──┤
│17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7顆 │
├──┼─────────────────┼──┤
│18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               │7顆 │
├──┼─────────────────┼──┤
│19  │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 │
├──┼─────────────────┼──┤
│20  │口徑0.38吋驗餘制式彈殼            │4顆 │
├──┼─────────────────┼──┤
│21  │口徑0.357吋驗餘制式彈殼           │3顆 │
├──┼─────────────────┼──┤
│22  │口徑9mm驗餘制式彈殼               │2顆 │
└──┴─────────────────┴──┘
附表五:
(所有人/持有人:翁美鳳、扣得處所: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
  0000巷00號)
┌──┬─────────────────┬──┐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
│1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2本 │
│    │摺(含金融卡1張)                 │    │
├──┼─────────────────┼──┤
│2   │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本 │
│    │摺                                │    │
├──┼─────────────────┼──┤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4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
├──┼─────────────────┼──┤
│8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1本 │
│    │摺                                │    │
├──┼─────────────────┼──┤
│10  │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2本 │
│    │摺                                │    │
├──┼─────────────────┼──┤
│11  │郵局金融卡                        │1張 │
├──┼─────────────────┼──┤
│12  │翁美鳳印章                        │2個 │
├──┼─────────────────┼──┤
│13  │張志強印章(其中1個為郵局帳號040121│3個 │
│    │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印章)          │    │
├──┼─────────────────┼──┤
│14  │陳美英印章                        │1個 │
├──┼─────────────────┼──┤
│15  │張玉映印章                        │1個 │
├──┼─────────────────┼──┤
│16  │記事本                            │1本 │
├──┼─────────────────┼──┤
│17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9335│1支 │
│    │664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    │
│    │77)                              │    │
└──┴─────────────────┴──┘
附表六:
(所有人/持有人:劉哲志、扣得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3樓之8)
┌──┬─────────────────┬──┐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
│1   │HTC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1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   │HTC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1支 │
│    │04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公克)  │8包 │
├──┼─────────────────┼──┤
│4   │吸食玻璃頭                        │1個 │
├──┼─────────────────┼──┤
│5   │安非他命分裝器                    │1個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7   │愷他命(驗餘淨重公克)            │1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