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廣元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棟律師
胡原龍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或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2年7月5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 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綜觀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所涉各罪名之法定刑、聲請人涉案程度、所涉犯之罪數、檢察官所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復衡諸檢察官所掌握聲請人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甚大、獲利極豐等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強烈之畏罪逃亡動機,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惟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爰處分以新臺幣 1,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又以健康狀況不佳,為配合其用餐時間,而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經本院於 102年11月4日裁定自當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日晚間 6時至8時之間。嗣聲請人再以其健康狀況並非良好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之頻率,經本院於 104年5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6時至晚間8時之間至前揭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按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於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觀察,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罪數眾多,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聲請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至為關鍵,加以其財力極豐,綜此可見聲請人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因此,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替代羈押手段之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本院如何有效確認聲請人均有遵守限制住居命令而無試圖逃亡情形等情,認為命聲請人「每週一、三、五、日」至派出所報到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故本院於 104年5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起變更聲請人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6時至晚間8時之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再者,附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部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被告之國家法益,亦有其必要性,而合於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有持續命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必要,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之所在。
㈢、聲請人雖稱其業經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交重保」,且其自本案起訴以來均遵期到庭,亦均有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足徵其不會逃亡,是無再命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等語。然遵期到庭、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本係聲請人依法及依本院裁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遵期到庭或按時報到,即遽認聲請人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再者,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如無其他手段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本院認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日」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其定期報到頻率為每週1次,將導致相隔1週後才能再行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原處分替代羈押,但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更遑論完全免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處分。而以聲請人財力極豐、與本案扮演角色甚為關鍵等情而言,聲請人如已決心逃亡,必會無視已繳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之限制處分而棄保潛逃,而此正為本院另命聲請人必須保持原定頻率,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確認其人身所在之重要因素,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遵期到庭、按時報到等情,即認已無命聲請人定期報到之必要,或得降低報到頻率為每週1次之理。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