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675 號、107 年度執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育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1 月12日;附表編號2 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育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52 號判決、106 年度審簡字第4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