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王全華 (即被告)
- 輔佐人
-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下稱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前經
審理,並由王筑萱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嗣經聲請人及其胞兄王全中先後二次就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訊問方式或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之裁定,認為有偏頗之虞,而以書面聲請法官迴避或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刑事第六審判庭(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第十審判庭(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年度抗字第187號)先後為調查後,均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先後確定在案。
(二)本件之聲請人及其胞兄王全中二人復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惟核其聲請書狀所釋明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之前曾經提出之聲請迴避案件並無何不同,無非仍以受命法官刻意使被告選任辯護人、輔佐人無法為被告行準備程序、辯護;或於106年9月21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在被告表示行使緘默權時「仍繼續強行訊問被告,且以自問自答方式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之方式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保持沈默權、不自證己罪權、訴訟權等權」(參見聲請書狀所持理由)為論據。然查上開聲請人所持理由,經查前經上揭曾經受理聲請迴避案件之本院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等依法調查後,均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迴避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在各次之裁定書中,均已經分別詳細說明所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字第24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年度抗字第187號等卷宗後屬實,且與本院經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及結論相同。而其中有關聲請人所爭執之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其所稱「繼續強行訊問被告,且以自問自答方式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日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並調取當日之錄音譯文相互比對,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實,且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均依法定程序進行,其訴訟指揮與訊問方式亦無何聲請人所稱之侵害被告緘默權、不自證己罪權或訴訟防禦權等狀況,尤無何對於受命法官能否於本案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是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復再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