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振義
- 指定辯護人
- 北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振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振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温振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
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2年9月7日假釋期滿前,於10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確定而
應執行殘刑1年3月20日。其殘刑與毒品、公共危險等罪接續
執行,而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日14時40
分,在新北市烏來區金堰15之1號,因他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