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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騫琥
選任辯護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騫琥與告訴人劉又綾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擬按告訴人住家門鈴而為其發現阻止,被告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肩胛部位,使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臀及髖關節、右膝及雙側腳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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