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偵字第68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毒偵卷第15頁)。爰依法先加(2罪均加)後減(僅減施用毒品罪)其刑,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送驗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陸玖肆伍公克)
。
二、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伍貳公克)。
三、吸食器壹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黃國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再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
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而上開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並與二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3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
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
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華路錢櫃KTV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
1.148公克、淨重0.707公克、驗餘淨重0.6945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07年1月25日凌晨2時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1.94公克、總淨重1.54公克、總驗餘淨重1.52公克)、
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份,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000000號)│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 │ │
│ │鑑毒字第058號鑑定書、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扣案物照片10張,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四氫大 │ │
│ │麻酚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四氫大麻酚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