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霖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
制戒治,嗣戒治期間逾6個月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已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
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
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再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
│ │中之供述 │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在 │
│ │ │好幾個星期以前云云。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
│ │報告(檢體編號:G10609│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因之事實。 │
│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監管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