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基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應補充更正前案紀錄部分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入監執行後復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6日入監執行後復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至3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蔣基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基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99號不起訴
處分;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81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3年1月9日因
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3年2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
6日入監執行後復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
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蔣基揚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116939)及│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仍施用第二級毒品│
│ │表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蔣基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