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03、38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叁點玖叁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淨重肆點玖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24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1.0500公克,驗餘淨重1.0498公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8月20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福祥路口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3.9360公克,驗餘淨重3.9357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卷第5至6頁、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卷第4至5頁、第3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號卷第26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於104年7 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89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卷第15頁、第59頁、第6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淨重1.0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4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74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警於104年8 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卷第18頁、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卷第23頁);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3.93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3.93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卷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卷第15頁、第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 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袋(驗餘淨重4.98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