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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暨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金屬卡片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黃國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㈢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並與㈡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9行「107年2月23日18時許」更正為「107年2月24日凌晨1時」、第30行「大麻1包」後補充「(毛重0.5350公克,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餘重0.1798公克)」、第27行「為警盤查,」後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毒偵卷第20頁)。爰依法先加(2罪均加)後減(僅減施用毒品罪)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驗前總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928公克)及四氫大麻酚1袋(驗前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總淨重0.1798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研磨卡片1張,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0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黃國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再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
    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而上開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並與二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3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6某友人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1包(毛重0.535公克、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56巷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4.35公克、總淨重0.593公克、總驗餘淨重0.592
    8公克)、上開大麻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金屬卡片1張,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4份,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120584號)、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8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照 │                        │
 │    │片8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 │                        │
 │    │命6包、大麻1包、含甲基安│                        │
 │    │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金屬│                        │
 │    │卡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6包、大麻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金屬卡片1張,為被告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