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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107年度審訴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國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被告黃國峻轉讓予王芮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因卷內資料尚難完整具體認定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轉讓行為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核被告黃國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③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14 號裁定減刑並與②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3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四氫大麻酚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金屬卡片1張,因於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簡易判決中業已沒收銷燬,並有該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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