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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第1805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
    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8號汽車旅館內,以
    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建八路口,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
    ,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益民於偵查│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後,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2紙(尿液檢體編 │                        │
│        │號:I0000000、  │                        │
│        │E0000000)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表、全國施用毒品│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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