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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小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小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鼻毛夾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患癲癇、智能不足,無自立生活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鼻毛夾2支,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警詢時陳明鼻毛夾2支為新臺幣(下同)118元(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宋小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小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7
    時 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美聯社北市和平店內,竊取貨架上鼻毛夾 2 支(共價
    值新台幣 118 元),置入自己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趁隙離開現場,為店員事後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小瑩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當時癲癇有發作,頭腦在│
│    │                      │旋轉等語。              │
├──┼───────────┼────────────┤
│2   │告訴代理人陳韋廷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17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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