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卷第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凱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簽賭之方式,向「阿芳」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至107年5月底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阿芳」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之求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卷第28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