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心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第2873號、第320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心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心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第2873號
第3204號
被 告 吳心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心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
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824號駁回上訴確定、105年度審議易
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
續執行,並於10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107年2月1日下午4時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上的網咖內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心蓉經警通知後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7年5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
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路二段35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吳心蓉為警盤查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7年6月
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雅堤
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至上開汽車
旅館施行臨檢,經吳心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心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部分,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同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犯罪事實㈢
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
案件陳報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同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
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