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心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心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心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心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依前開說明,法院亦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1 日下午4 │107 年5 月4 日晚間10│107 年6 月14日 │107 年7 月20日 │ │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 │ │ │時內某時許 │96小時內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2789、│7 年度毒偵字第2789、│7 年度毒偵字第2789、│7 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 │ │2873、3204號 │2873、3204號 │2873、3204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415│107 年度審簡字第2415│107 年度審簡字第2415│107 年度審簡字第2718│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17日 │107 年10月17日 │107 年10月17日 │107年12月19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415│107 年度審簡字第2415│107 年度審簡字第2415│107 年度審簡字第2718│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9 月27日 │108 年4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1、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備 註│2、編號4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誤載為107 年2 月19日,爰逕予更正如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