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詹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詹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玉梅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於期限內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條件(參撤緩卷證);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6600元,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45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6萬6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林詹豪應給付陳玉梅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至一○九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
│一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肆拾萬陸仟陸佰元於一○九年四月一日│
│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詹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詹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初起,陸續向陳玉梅佯稱要找人申辦門號,搭配資
費方案所得之iPhone7 行動電話可便宜出售,單支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8,000 元云云,使陳玉梅陷於錯誤,於105 年
9 月5 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陸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龍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等處,
匯款共56萬6,600 元至林詹豪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詹豪未交付行動電話與陳玉梅,且
避不見面,陳玉梅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玉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詹豪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7張、│被告匯款56萬6,600 元至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訴人帳戶之事實。 │
│ │6 年3 月30日儲字第1060│ │
│ │061883號函及其檢附之被│ │
│ │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明細及│被告於105 年10、11月間多│
│ │訊息照片7 張。 │次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於10│
│ │ │5 年11月29日後即失去聯絡│
│ │ │避不見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