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峰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7603、19469、19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峰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峰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66號
第17603號
第19469號
第19470號
被 告 劉峰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誠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仁愛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峰誠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李信茂
、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嗣
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鄭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蔡林愛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潘劉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峰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
│ │中之陳述 │戶、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
│ │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兆豐│
│ │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 │ │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之交│
│ │ │貨便方式,寄送予不知名之│
│ │ │人。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李信茂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李信茂於附表編│
│ │述、詐欺簡訊翻拍照片 2│號 1 所示時間、地點遭詐 │
│ │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騙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請書回條 2 張、第一商 │ │
│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 │
│ │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交易│ │
│ │明細 │ │
│ │ │ │
├──┼───────────┼────────────┤
│3 │告訴人鄭進德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鄭進德於附表編│
│ │述、永豐銀行網路轉帳交│號 2 所示時間、地點遭詐 │
│ │易明細、中國信託敦南分│騙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
│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
│ │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4 │告訴人蔡林愛菊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蔡林愛菊於附表│
│ │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3 所示時間、地點遭 │
│ │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 │
│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 │
│ │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臺灣│ │
│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查詢資│ │
│ │料 │ │
│ │ │ │
├──┼───────────┼────────────┤
│5 │告訴人潘劉蜜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潘劉蜜於附表編│
│ │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號 4 所示時間、地點遭詐 │
│ │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
│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 │
│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 │
│ │摺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6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1 、證明被告將中國信託仁│
│ │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 愛分行帳戶、中國信託 │
│ │錄 1 份 │ 敦南分行帳戶、臺灣中 │
│ │ │ 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 │
│ │ │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
│ │ │ 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 │
│ │ │ 之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
│ │ │ 不知名之人。2 、證明 │
│ │ │ 被告為交付帳戶係為賺 │
│ │ │ 取金錢,主觀上具有容 │
│ │ │ 任他人任意使用銀行帳 │
│ │ │ 戶之不確定故意。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正犯詐欺告訴人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渠等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憑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李信茂 │107 年 3 月 29 日 10 │107 年 3 月 │18萬元 │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
│ │ │時 42 分許,接獲自稱林│29 日 13 時 │ │仁愛分行│匯款申請書回│
│ │ │律師之人來電,佯稱在外│24 分 │ │帳戶 │條 1 紙 │
│ │ │縣市不方便,可否幫忙匯│ │ │ │ │
│ │ │款給他的當事人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李信茂陷於錯誤,│ │ │ │ │
│ │ │而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 │ │ │ │
│ │ │103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 │ │ │
│ │ │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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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進德 │107 年 3 月 28 日 14 │107 年 3 月 │5萬元 │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網路│
│ │ │ │29 日 12 時 │ │敦南分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35 分 │ │帳戶 │1 份 │
│ │ │ │ │ │ │ │
│ │ │時 30 分許,接獲自稱小├──────┼─────┼────┼──────┤
│ │ │劉朋友之人來電,佯稱電│107 年 3 月 │5萬元 │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網路│
│ │ │話號碼已更換成 │29 日 12 時 │ │敦南分行│轉帳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 號。嗣於 │38 分 │ │帳戶 │1 份 │
│ │ │107 年 3 月 29 日 10 │ │ │ │ │
│ │ │時 30 分許,該稱小劉朋│ │ │ │ │
│ │ │友之人再度來電,佯稱廠│ │ │ │ │
│ │ │商要貨款錢不夠,欲借款│ │ │ │ │
│ │ │1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鄭進德陷於錯誤,因而委│ │ │ │ │
│ │ │由友人李嘉畇,在高雄市│ │ │ │ │
│ │ │苓雅區建國一路 64 巷 │ │ │ │ │
│ │ │27 之 3 號 4 樓,以手 │ │ │ │ │
│ │ │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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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林愛菊│107 年 3 月 29 日 11 │107 年 3 月 │10萬元 │臺灣中小│第一商業銀行│
│ │ │時 15 分許,接獲自稱堂│29 日 11 時 │ │企銀帳戶│匯款申請書回│
│ │ │哥林隆雄之人來電,佯稱│32 分 │ │ │條 1 份 │
│ │ │向朋友合標法拍屋,需借│ │ │ │ │
│ │ │錢急用云云,致告訴人蔡│ │ │ │ │
│ │ │林愛菊陷於錯誤,而至臺│ │ │ │ │
│ │ │南市佳里區文化路 225 │ │ │ │ │
│ │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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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劉蜜 │107 年 3 月 30 日 10 │107 年 3 月 │10萬元 │兆豐銀行│郵政跨行匯款│
│ │ │時 50 分許,接獲自稱姪│30 日 10 時 │ │帳戶 │申請書 1 份 │
│ │ │女之人來電,佯稱有急用│43 分 │ │ │ │
│ │ │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潘│ │ │ │ │
│ │ │劉蜜陷於錯誤,而至臺南│ │ │ │ │
│ │ │市○○區○○路 000 號 │ │ │ │ │
│ │ │之郵局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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