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峰誠
- 輔佐人
- 劉啟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6 號、第17603 號、第19469 號、第1947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18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59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峰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峰誠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峰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李廖美蕊、林立本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李廖美蕊、林立本,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嗣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李廖美蕊、林立本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鄭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蔡林愛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潘劉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林立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移送併案審理:李廖美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告訴人李信茂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基隆地檢107 偵3328影卷第29至32頁、原審審訴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03 至第106 頁)、告訴人鄭進德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142100 卷第5 至6 頁、第7頁至8 頁)、告訴人蔡林愛菊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6 至第8 頁)、告訴人潘劉蜜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3574卷第5 頁、臺南地檢107 營偵906 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李廖美蕊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地檢107 偵18599 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林立本警詢中之陳述(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7 至11頁);復有告訴人李信茂提供之詐欺簡訊翻拍照片2 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張(見基隆地檢107 偵3328影卷第33頁至3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基隆地檢107 偵3328影卷第42頁);告訴人鄭進德提供之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張(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142100 卷第9 頁)、被告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張(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142100 卷第32頁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張(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162855卷第9 頁至14頁)、告訴人蔡林愛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各1 張(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5頁至16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查詢資料1 張(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162855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3574卷第7 頁至11頁)、告訴人潘劉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 張(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3574卷第12頁至13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3574卷第18頁);告訴人李廖美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2 張、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高雄地檢107 偵18599 卷第37頁至41頁)、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見高雄地檢107 偵18599 卷第45頁);告訴人林立本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127 頁至147 頁)、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179 頁至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197 頁至19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205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廖美蕊、林立本之行為,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均論及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14條第1 項云云。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憑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信茂 │107年3月29日10時42分許│107年3月29日│18萬元 │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 │ │ │,接獲自稱林律師之人來│13時24分 │ │仁愛分行│匯款申請書回│ │ │ │電,佯稱在外縣市不方便│ │ │帳戶 │條1紙 │ │ │ │,可否幫忙匯款給他的當│ │ │ │ │ │ │ │事人云云,致李信茂陷於│ │ │ │ │ │ │ │錯誤,而至基隆市仁愛區│ │ │ │ │ │ │ │孝三路103 號之第一商業│ │ │ │ │ │ │ │銀行匯款。 │ │ │ │ │ ├──┼────┼───────────┼──────┼─────┼────┼──────┤ │2 │鄭進德 │107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107年3月29日│5萬元 │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網路│ │ │ │,接獲自稱小劉朋友之人│12時35分 │ │敦南分行│轉帳交易明細│ │ │ │來電,佯稱電話號碼已更│ │ │帳戶 │1份 │ │ │ │換成0000000000號。嗣於│ │ │ │ │ │ │ │107年3月29日10時30 分 ├──────┼─────┼────┼──────┤ │ │ │許,該稱小劉朋友之人再│107年3月29日│5萬元 │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網路│ │ │ │度來電,佯稱廠商要貨款│12時38分 │ │敦南分行│轉帳交易明細│ │ │ │錢不夠,欲借款10萬元云│ │ │帳戶 │1份 │ │ │ │云,致鄭進德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委由友人李嘉畇,在│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64│ │ │ │ │ │ │ │巷27之3 號4 樓,以手機│ │ │ │ │ │ │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3 │蔡林愛菊│107年3月29日11 時15分 │107年3月29日│10萬元 │臺灣中小│第一商業銀行│ │ │ │許,接獲自稱堂哥林隆雄│11時32分 │ │企銀帳戶│匯款申請書回│ │ │ │之人來電,佯稱向朋友合│ │ │ │條1份 │ │ │ │標法拍屋,需借錢急用云│ │ │ │ │ │ │ │云,致蔡林愛菊陷於錯誤│ │ │ │ │ │ │ │,而至臺南市佳里區文化│ │ │ │ │ │ │ │路225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匯款。 │ │ │ │ │ ├──┼────┼───────────┼──────┼─────┼────┼──────┤ │4 │潘劉蜜 │107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107年3月30日│10萬元 │兆豐銀行│郵政跨行匯款│ │ │ │,接獲自稱姪女之人來電│10時43分 │ │帳戶 │申請書1份 │ │ │ │,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 │ │ │ │ │ │,致潘劉蜜陷於錯誤,而│ │ │ │ │ │ │ │至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 │ │ │ │ │ │ │ │410 號之郵局匯款。 │ │ │ │ │ ├──┼────┼───────────┼──────┼─────┼────┼──────┤ │5 │李廖美蕊│107年3月29日某時,接獲│107年3月29日│8萬元 │國泰世華│國泰世華銀行│ │ │ │自稱姪子廖震龍之人來電│14時許 │ │銀行帳戶│取款憑證1紙 │ │ │ │,佯稱有投資需求,需借│ │ │ │ │ │ │ │款云云,致李廖美蕊陷於├──────┼─────┼────┼──────┤ │ │ │錯誤,而先後至高雄市○○000○0○00○○0○○ ○○○○○○○○○○○○○ ○ ○ ○○區○○○路000 號之國│12時50分許 │ │銀行帳戶│取款憑證1紙 │ │ │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苓├──────┼─────┼────┼──────┤ │ │ │雅區中正二路72號之國泰│107年3月30日│2萬元 │國泰世華│華南銀行高雄│ │ │ │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前│14時許 │ │銀行帳戶│三民分行存摺│ │ │ │金區七賢二路189 號之華│ │ │ │內頁明細影本│ │ │ │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匯款│ │ │ │1份 │ │ │ │。 │ │ │ │ │ ├──┼────┼───────────┼──────┼─────┼────┼──────┤ │6 │林立本 │107年3月15日10時許,接│107年3月29日│10萬元 │華南商業│兆豐銀行存摺│ │ │ │獲自稱朋友王明胡之人來│10時許 │ │銀行帳戶│內頁影本1份 │ │ │ │電,佯稱電話號碼已更換│ │ │ │ │ │ │ │成0000000000號。嗣於 ├──────┼─────┼────┼──────┤ │ │ │107年3月20日10時許,該│107年3月30日│8萬元 │華南商業│兆豐銀行存摺│ │ │ │稱朋友王明胡之人再度來│10時許 │ │銀行帳戶│內頁影本1份 │ │ │ │電,佯稱廠商要貨款錢不│ │ │ │ │ │ │ │夠,欲借款云云,致林立│ │ │ │ │ │ │ │本陷於錯誤,因而至臺北│ │ │ │ │ │ │ │市○○區○○路○段00號│ │ │ │ │ │ │ │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匯款│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