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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7年度偵字第3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予詐欺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又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所得之代價為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提供2個門號,共計1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
                                  107年度偵字第343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蘇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
    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
    月15日16時31分、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直營店,申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
    同)約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林信錡
    (另簽分偵辦),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電話以行不法之
    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月6日14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
    予金邱阿月佯稱:其為做水電的朋友小劉,因急需借款云
    云,致金邱阿月陷於錯誤,於107 年3月7日12時56分許,匯
    款5 萬元至少年陳○榮(姓名詳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事
    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9日13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至吳鴻宗(吳鴻宗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07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
    予蔡林愛菊佯稱:其為堂哥林隆雄,因急需借款云云,致蔡
    林愛菊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至劉峰誠(劉峰誠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金邱阿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蔡林愛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金邱阿月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4月9日中管字第
  1071800703號函附陳○榮上開郵局帳戶支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107年4月3日華苓存字第
  1070000098號函附吳鴻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金邱阿月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
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各1份。
㈧劉峰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㈨告訴人蔡林愛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第
  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因而幫助
    2 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出售前開門號所得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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