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5 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48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4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蘇育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02 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在其友
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4550公克、驗餘淨重0.4548公克),復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4550公克、驗餘淨重0.454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