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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育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數僅1 人、受騙金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潘佐恩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孫育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育賢(原名:蘇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得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
    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錡」之人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延吉街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林信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27日前某日
    ,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ragram刊登匯款委請代為操作下注,
    便可立即獲利云云,嗣潘佐恩於107 年3 月27日12時許,在
    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5000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提領一空。嗣潘佐恩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佐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育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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