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50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田海燕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二所載「告訴人高芳聖」應更正為「告訴人田海燕」,及編號三所載「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另補充「被告劉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劉庭豪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田海燕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田海燕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劉庭豪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豪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下午 1 時許前某時日,
透過網路認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得知該友人帳戶因案
被凍結,而其依自身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
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
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
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應上開友人之要求,在臺北市市○○道○○○○○○○○○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上開不知名友人,容任該不知名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3
月 23 日下午 1 時分許,以電話與田海燕聯絡,向其佯稱
為其侄田智勇,急需新臺幣(下同) 80 萬元現金云云,致田
海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2 時 23 分許匯款 80 萬元
至劉庭豪之上開帳戶內。嗣田海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庭豪於警詢時、偵│坦承為上開郵局帳戶所有人│
│ │訊時之供述 │之事實,於警詢中辯稱:帳│
│ │ │戶本來要給母親使用,辦好│
│ │ │以後放在租屋處遺失了云云│
│ │ │;於偵查中辯稱:在網路上│
│ │ │認識不知名的友人,對方表│
│ │ │示因為虛擬貨幣跟博奕類遊│
│ │ │戲需要帳戶,但卡到案件帳│
│ │ │戶被凍結,需要向伊借帳戶│
│ │ │認證,伊看對方在微博上的│
│ │ │發文覺得是還可以的人,就│
│ │ │借給對方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芳聖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
│ │詢之證訴 │欺集團成員訛騙後,匯款被│
│ │ │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
├──┼───────────┼────────────┤
│3 │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1.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
│ │明細表、開戶監視器影像│ 7年3月20日申辦,於同日│
│ │1 張、告訴人提供之郵局│ 將開戶款項1000元領出。│
│ │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2.同年月23日後陸續有他人│
│ │表 │ 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
│ │ │ 被告帳戶內,亦旋即遭全│
│ │ │ 數提領完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
│ │拍照片 7 張。 │告帳戶內,亦旋即遭全數提│
│ │ │領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