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美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彥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美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王美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雙方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解,被告賣屋先償還450萬元,剩餘50萬元,則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償還5000元,自107年7 月15日起按月償還1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500萬元之合意,有卷附和解書第2條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彥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以500萬元和解合意之條件,扣除①賣屋償還450萬元、②自106年7月15日至107年6月15日按月償還5000元、12個月共6萬元、③自107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按月償還1萬元、5 個月共5萬元、總計已償還461萬元、尚有39萬元未還,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分期向告訴人彥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支付總額共39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彥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500萬元和解之合意,復陸續償還461萬元,僅剩39萬元,且有本案附條件緩刑判決之宣示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08號
被 告 王美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珊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任職於彥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彥璟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登錄公司帳款、銀
行業務及行政庶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利用到銀行領
取彥璟公司款項之機會,接續自彥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存入王美珊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74萬8,341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美珊自首暨彥璟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王美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
│ │ │犯罪事實及至本署自首等│
│ │ │事實。 │
├──┼───────────┼───────────┤
│2 │證人王婷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彥璟公司上海│
│ │ │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 │ │)華江分行、中和分行及│
│ │ │兆豐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 │ │)中和分行帳戶提領金錢│
│ │ │及侵占等事實。 │
├──┼───────────┼───────────┤
│3 │刑事自首狀、悔過書、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解書。 │ │
├──┼───────────┼───────────┤
│4 │被告王美珊中國信託銀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多次自彥璟公司帳
戶領款後再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金額予以侵占入
己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多次提款時間緊接,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
至本署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銀行帳號 │ 提領時間 │ 金額(元) │
├──┼───────────────┼─────────────┼───────────┤
│1 │上海商銀華江分行 │104 年 4 月 13 日至 106 年│4,009,591 │
│ │00000000000000 │2 月 17 日 │ │
├──┼───────────────┼─────────────┼───────────┤
│2 │上海商銀中和分行 │104年8月14日至106年2月7日 │1,312,602 │
│ │00000000000000 │ │ │
├──┼───────────────┼─────────────┼───────────┤
│3 │兆豐商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 │105年1月4日至106年2月17日 │361,548 │
├──┼───────────────┼─────────────┼───────────┤
│4 │上海商銀華江分行 │105年6月7日 │64,600(美金2,000元) │
│ │00000000000000 │ │ │
├──┼───────────────┼─────────────┼───────────┤
│總計│ │ │5,748,3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