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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60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培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楊培蒼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培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遂竊取告訴人朱建霖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且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呈報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60號
    被告楊培蒼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培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件)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321 號、審簡
    字第 942 號及簡字第 23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6 月及拘役 20 日確定,經入監與其他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楊培蒼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6 日下午 3 時 24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0 號附近某處,先持用不明物品(未扣案)開
    啟屬於朱建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開關,藉以發動該輛機車後,隨即竊取該
    車並騎離現場。嗣朱建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並尋獲該輛失竊機車
    (業已發還)。
二、案經朱建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培蒼之供述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之│
│    │                  │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遭被│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告竊盜之事實。        │
│    │述                │                      │
│    │                  │                      │
├──┼─────────┼───────────┤
│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1. 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 │
│    │詳細畫面報表、路口│   。                 │
│    │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2. 被告竊盜之事實。   │
│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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