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60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培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楊培蒼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培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遂竊取告訴人朱建霖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且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呈報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60號
被告楊培蒼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培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件)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321 號、審簡
字第 942 號及簡字第 23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6 月及拘役 20 日確定,經入監與其他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楊培蒼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6 日下午 3 時 24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0 號附近某處,先持用不明物品(未扣案)開
啟屬於朱建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開關,藉以發動該輛機車後,隨即竊取該
車並騎離現場。嗣朱建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並尋獲該輛失竊機車
(業已發還)。
二、案經朱建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培蒼之供述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之│
│ │ │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遭被│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告竊盜之事實。 │
│ │述 │ │
│ │ │ │
├──┼─────────┼───────────┤
│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1. 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 │
│ │詳細畫面報表、路口│ 。 │
│ │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2. 被告竊盜之事實。 │
│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