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培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培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培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培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2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楊培蒼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楊培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並非相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7月10日 │ 107年04月06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5876號 │1536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7276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05日 │ 107年11月29日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7276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7年12月01日 │ 108年01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81│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備 註│2號 │106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