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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應補充「以104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第5行「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5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第8行「1時25分」應補充為「凌晨1時25分許」、第9行「施用」前應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行「23時20分」應更正為「晚間11時20分許」、第11行「113號」後應補充「前」、第12行「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249)」、「證人即查獲員警溫皓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員警黃柏勳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沈振瑋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裝潢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沈振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其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惟未到案執行,經
    本署發布通緝在案。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時25分為警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嗣於107年9月11日23時2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
    莒光路113號,因具通緝犯身分而經警緝獲,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沈振瑋之供陳: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溫皓翔之證述:緝獲被告之經過及有相當
      理由採取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三)卷附被告經通緝到案之相關卷證:被告前經通緝經緝獲等
      事實。
(四)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精神不濟且同意警察採尿送
      驗之情形。
(五)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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