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建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05 室,以燒烤玻璃球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施用完畢後,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建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19日UL/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7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1日),並與④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3 月1 日,其中應執行刑A 業於106 年9 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④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9 月29日入監續服殘刑5 月又4 日,迄108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零點伍捌柒零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107 年10月22日UL/2018/│ │ │ │ │非他命 │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 │ └────┴───────┴─────┴───────┴───────────┘